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郭松淇 即大乘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
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
參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貳
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甲○○均自民國94年8月間受僱於
被告,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100元、16,500元
。被告本應依法為受僱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自94年8月至97
年7月間,共計應分別為原告二人提撥86,616元、36,215元
,詎被告非但未替原告二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更於上開期間
內,以扣除勞退金為由,每月自原告二人薪資內扣款,分別
共計扣款44,435元、37,332元。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扣款薪資
,並給付未提撥之金額及賠償未提撥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178,734元及原告甲○○121,266
元,其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94年8月至97年7月間,確實未替原告二人
提撥勞工退休金,且以扣除勞工退休金提撥為由,自原告乙
○○及甲○○之薪資內,共計分別扣除44,435元、37,332元
,惟未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於97年間業經法務務行政執行
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補繳等語,茲為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要求雇主須於勞
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
工資6%之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
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
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本件被告並未於工資外另行為原告提
撥退休金,而係將勞工退休金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
工資中,並自94年8月至97年7月間,自原告乙○○之薪資
中,共計扣勞退金44,435元,自原告甲○○之薪資中,共計
扣除勞退金37,33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此舉,
已造成原告工資不完全給付,是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扣款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雇主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2
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
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
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照法律規定,雇
主有依法按時提繳法律所規定額度之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惟勞工僅有符合
退休金請領條件時,始得請領該帳戶內勞工退休金。至若雇
主有未繳足退休金之情形,除依前揭規定雇主有加重提繳金
額負擔之處罰外,若員工尚未符合法定請領退休金之條件,
並不得直接向雇主請求給付該短少部分之退休金,充其量僅
能請求雇主依法提撥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要無逕行請求被
告給付該應提繳金額之權利。是本件被告雖有未依勞工退休
條例提繳之情形,惟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向勞工保險局足額提
繳,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應提繳金額之權利,且原告亦未
證明,被告未提繳致其所受之損害為何,況原告尚未符合請
領退休金之條件,本無請領之權利,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