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8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807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之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2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
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之房屋,租期一年,即自
98年2月15日至99年2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期屆滿後,雙方復以口頭
延長合約。按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查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月,茲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代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租約業已終止
。詎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計50000元
。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租賃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
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未收租金12000元計算
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
路○○○巷○號3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98年7
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
元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認證書、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之房屋返還予原
告,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