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正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正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擅自拿取其母 陳珍妮 所有郵政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金融卡,蔡正國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旋接續於附表所示交易日期,前往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佯裝為本案金融卡持卡人而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交易金額之不詳商品,致上開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為陳珍妮本人或經陳珍妮授權刷卡消費,因而陸續交付前揭商品予蔡正國。嗣陳珍妮於113年4月間,接獲郵局簡訊通知本案金融卡消費紀錄並補摺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即第342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及第34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正國被訴詐欺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為告訴人陳珍妮之子,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具有父母子女之直系血親關係,依刑法第324條及第343條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件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據(原簡字卷第33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