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雅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游雅各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於113年12月20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行車糾紛而為警盤查,經游雅各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濃度分別為9725ng/mL、335ng/mL、480ng/mL、1066ng/mL。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游雅各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第60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字卷第3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019號,偵字卷第2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字卷第30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使注意力、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遠高於閾值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