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31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庭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2、第5行:郭庭瑋於侵占所拾獲 吳靖甯 申辦星展銀行信用卡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接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時間,接續在附表編號號1至4商店名稱欄)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及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利用自動售票系統,將其侵占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助售票機收費設備之刷卡機內,以購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臺鐵車票及高鐵車票,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助售票機之收費設備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為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票,而出售交付如起訴書附表表編號1至4所示車票予郭庭瑋。

(二)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二)接續犯: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所侵占信用卡,購買取得4張高鐵、臺鐵車票等商品,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一罪。   

(三)數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侵占所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竟另起意利用車站所設置自動收費設備,持侵占信用卡購得臺鐵、高鐵車票等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致被害人之損失,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告訴人、被害人均到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等意見,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詐得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及困擾,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等級:輕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101年度台非字第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被害人表示歉意,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偵查卷第51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情狀尚屬輕微,被告亦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3、併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有與本件相似犯行,即侵占他人遺失信用卡後,利用臺鐵、高鐵設置之自動售票機,購買車票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輕微案件,並經告訴人原諒不予追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1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可徵被告前已有與本件相類似犯行,前已經不起訴處分,而猶再犯本件,則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尊重程度不足,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守法意志,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4、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得金額合計為830元之車票,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告訴人申辦星展銀行信用卡部分,已經由告訴人另申請補發,致原信用卡已無法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9號

  被   告 郭庭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瑋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小南門站某處,拾獲吳靖甯遺失之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時地,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自動售票機檯,冒用本案信用卡購買臺鐵、高鐵車票計4張(總計新臺幣【下同】830元),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售票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而交付車票4張。嗣吳靖甯接獲星展銀行刷卡消費簡訊,知悉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靖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庭瑋之供述

被告供承前揭拾獲信用卡及購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靖甯之指訴

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被告冒用本案信用卡購買臺鐵車票之事實。

4

星展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2份

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第339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消費地址

1

113.2.9

15:10

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站(自動售票機檯)

81元

臺北市○○區○○○路0號

2

同上

15:14

同上

89元

同上

3

同上

15:19

高鐵台北站(自動售票機檯)

400元

同上

4

同上

15:21

同上

260元

同上

合計

8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