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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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八三號
上訴人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道夫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被上訴人亞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文 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陸仟柒佰壹拾元玖角陸分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伍萬肆仟柒佰叁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六十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CD-ROM系列產品,於大陸地區自八十八年起由被上訴人獨家經銷,於經銷期間,上訴人因上開CD-ROM產品買賣、經銷相關事宜,積欠被上訴人包含廣告補助費美金六千七百一十元九角六分、為上訴人之五十台LEOPTICS40XCD-ROM樣品進出深圳之費用支出人民幣一千七百十六元二百零七元六角、匯率為八.二六五八、四捨五入,以下同)、被上訴人違反授權被上訴人獨家經銷之約定,應補償人民幣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五角九分)、及為被上訴人委派工程師至大陸寧波維修產品之旅費人民幣一千八百五十三元六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三角三分,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協商時同意給付,惟迄未為之,為此,爰依上開協商期日之協議、無因管理、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六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三角三分本息之判決六十三元三角一分,逾越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則以:被上訴人所出售二十四倍速機,因不良率過高,尚需維修,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已協議其中二千五百三十七台以退貨方式處理,且被上訴人已支付部分貨款、及支付維修費,被上訴人毋庸再支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五十台LEOPTICS40XCD-ROM樣品進入深圳之費用人民幣一千七百十六元部分,上訴人雖不為爭執,但已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貨款中予以扣除。「眾工」「亞群」應收應付之明細表,乃兩造各自主張之表列,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協商時,上訴人並未允諾照表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且是日會議紀錄未經兩造簽認,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同意以人民幣七萬元沖抵廣告補助費,惟依其提出之書證,並無任何關連性。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委派工程師赴大陸支出旅費人民幣一千八百五十三元部分,係上訴人自己指派,上訴人無支付義務。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十二日、二十七日分別向上訴人購買共計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台二十四倍速機,每台美金二十七元二角;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購買五十台四十倍速機,每台美金三十一元,合計貨款為美金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貨款,嗣經扣除給予價款折讓、營業稅、退貨、及前揭五十台LEOPTICS40XCD-ROM樣品進入深圳之費用人民幣一千七百十六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貨款美金六萬零八百四十五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六萬零八百四十五元本息之判決八元,上訴後縮減如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六千一百零八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本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CD-ROM系列產品,於大陸地區自八十八年起由被上訴人獨家經銷,於經銷期間,上訴人因上開CD-ROM產品買賣、經銷相關事宜,由上訴人列「眾工」「亞群」應收應付之明細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協商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該明細表在卷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六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三角三分,無非以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眾工」「亞群」應收應付明細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協商,經上訴人承諾,並有被上訴人製作之會議記錄為憑等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係依據兩造各自認為應收應付之款項,製作上開明細表,以為協商之依據,兩造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確曾就上開明細表之內容於予以協商,惟未就會議內容當場紀錄、經兩造簽署認可,而係由被上訴人於會後自行製作會議內容後再傳真予上訴人,亦未經上訴人承諾簽署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會議紀錄影本足憑。本院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出貨Leoptics40XCD-ROM之廣告補助款,即出貨金額百分之一,計美金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八角,上訴人總經理 楊漢祥 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協商會議中,當場同意付款之事實,業據參予協商之證人即原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 陳峰明 於原審到場結證稱:「...廣告補助費部分楊漢祥在場有同意給付這筆費用。」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給付此項金額,自非無據,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就此請求減縮為美金六千七百十元九角六分,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自有有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五十台Leoptics40XCD-ROM樣品進出深圳費用人民幣一千七百十六元,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已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中予以扣除,詳如後述,被上訴人再為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出售產品具有瑕疵,又未履行維修義務,由被上訴人指派工程師至大陸寧波維修所支出之費用人民幣一千八百五十三元,上訴人已同意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陳峰明結證稱:「工程的部分我印象比較模糊,是由 吳家雄 負責的,但是通常出差的話,我們會先請領費用,至於開會時是否有同意要付錢,印象比較模糊。」等語在卷以證明上訴人於協商會議中同意給付此項費用,自非得憑上訴人有爭執之前揭會議紀錄,為其請求之依據。至於證人陳峰明僅對會議記錄項次三Leoptics40XCD-ROM維修部份提出回應,而未就此項費用提出異議,乃因此部分之工程,另有應負責之人此項費用未提出異議,而推測上訴人同意給付此項費用。被上訴人此項主張自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出售、交付之二十四倍速機瑕疵率過高,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漢祥請求不計成本出售,願賠償價差人民幣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已就此部分之價格,以美金三元二角減價折讓,於總價中予以扣除,被上訴人對於由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代上訴人通知,簽認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結欠上訴人應收帳款為美金八萬三千一百一十一元六角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被上訴人簽認之函文影本在卷第九三頁)為憑,證人陳峰明雖於原法院結證稱:「關於這批的交易是別人負責,楊漢祥在場沒有表示什麼,我無從判斷,楊漢祥到底承認付款與否,我也不知道楊漢祥事前有無承認這部分,雖然整理並不代表我承認或楊漢祥是否承認過。」、「沒有很肯定的表示同意付錢,這個議題很快的就帶過,雙方幾乎沒有爭執,也沒有什麼討論,但也沒有提到說下次再討論。」、「我不知道,這批二十四倍速機的交易好像是 陳林輝 負責的,他們交易的情形,我不太清楚。」等語,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同意此部分之付款,且證人同時對於二十四倍速機有瑕疵,而以美金三元二角折讓之事實,結證屬實。上訴人既已同意減價折讓,豈有再同意賠償價差之理,自非得以證人陳峰明之前開證言、及上訴人爭議之前揭會議紀錄,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是項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美金六千七百一十元九角六分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廣告補助款,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十二日、二十七日分別向上訴人購買共計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台二十四倍速機,每台美金二十七元二角;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購買五十台四十倍速機,每台美金三十一元,合計貨款為美金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貨款,,嗣經扣除給予價款折讓(四次交易各八千六百四十台,每台美金三元二角之折讓)、營業稅,尚欠美金八萬三千一百一十一元六角,被上訴人簽認回覆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確認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付帳款為美金八萬三千一百一十一元六角。嗣上訴人再同意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另筆九百十九台退貨之貨款抵銷美金二萬二千零五十六元,及扣除五十台LEOPTICS四十倍速機進入深圳支出費用人民幣一千七百十六元,被上訴人計欠貨款美金六萬零八百四十五元,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予以縮減如上)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票,及八十八年一月份三筆交易之受訂通知單、發票、成品交運單、出口報表、PACKINGLIST、提單,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交易之受訂通知單、發票、PACKINGLIST、被上訴人回覆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回條等影本各乙份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九、被上訴人之所以拒付貨款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協商時,同意二千五百三十七台二十四倍速機,以退貨方式折抵貨款美金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及其他減價折讓後,上訴人已無貨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協商時,主張二千五百三十七台二十四倍速機以退貨方式折抵貨款美金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固屬不虛,惟上訴人並未同意之事實,業據參予協商之證人陳峰明於原法院到場結證稱:「...所以在場沒有同意退貨。」、「 劉雲鳳 有要求要退貨,傳真一些資料來,一直問貨要退到哪裡,但是我們沒有同意這批退貨要怎麼解決。、「...絕對沒有以退貨來解決這批貨款...問我是不是退貨就可銷帳,但我沒有答覆。」、「...我沒有同意她退貨,我只是說真的要退,要等退回台灣再說。」等語在卷)足憑,且參酌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協商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七日致上訴人之函件、存證信函略以:「...惟本公司雖以多次向眾工公司表達欲辦理退貨事宜,該公司仍再三推諉而未肯配合辦理。...」等語十二月七日於原審到場結證稱:「...二四倍數機維修不良品,庫存還有九千餘台,與 楊總 協商同意不再提供後續維修,以賣光為原則,將處理情形回報。我方即與大陸中科院物資中心電子部協商,以每台降價約五十元人民幣買下全部庫存,但只買走八千餘台,剩餘部分零星降價出售。...」等語五頁),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協商時,顯未就二千五百三十七台二十四倍速機以退貨方式折抵貨款美金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合意之事實,被上訴人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減價折讓之事實,已由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中扣除,有如前述,不再贅述。
十、從而,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萬零八百四十五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算之利息,經查上訴人由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致被上訴人之函件,略以:「...本函僅為核對貴我雙方往來帳目之用,並非請求付款...」等語,有該函文影本在卷為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自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反訴狀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日起算,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算,自非有據,尚難准許。
十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
於上開範圍內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千一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服,本院不予審究),而駁回其餘之訴,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七項所示金額,分別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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