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一分至十三分許,駕駛T五─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三公里至二○六公里處時,先後五次行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當場攔停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在卷可考。雖異議人辯稱:當時警車在其車後至少有二台車阻隔,伊變換車道時確有打方向燈,可能係警員視線被大型車阻擋,而誤以為其未顯示方向燈云云。惟查本院經傳喚舉發本件之警員 沈克強 已到庭結證稱「我當時與另外壹個同仁莊敬盟駕駛巡邏車,當時是莊警員在開車,我則坐在右前座,我們尾隨異議人的車子,從南下二○三公里至二○六公里處,連續發現異議人車輛五次變換車道都沒有打方向燈,並且攔停之後有下車,會同異議人檢查車輛方向燈都屬正常運作,所以才開單告發。我們是直接跟在異議人車輛後面,前後中間並沒有隔著任何車輛,我們是直接尾隨異議人車輛後面,跟著他變換車道,連續五次之後都沒有打方向燈,才把異議人車輛攔下,絕對不會有誤認情形。」至為具體明確,衡情證人既與異議人素未謀識,自無任意誣指攔停異議人車輛之必要,異議人辯稱警車如跟在其後,伊不可能任意變換車道云云,要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