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四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民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一分至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三公里至二○六公里處時,先後五次行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雖抗告人辯稱:當時警車在其車後至少有二台車阻隔,伊變換車道時確有打方向燈,可能係警員視線被大型車阻擋,而誤認伊未顯示方向燈等語。惟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沈克強 到庭結證:伊當時與同仁 莊敬盟 駕駛巡邏車,尾隨抗告人車輛,從南下二0三公里至二0六公里處,發現其車輛連續五次變換車道,都未打方向燈。於攔停後下車,有會同抗告人檢查車輛方向燈都屬正常運作,故予以舉發。伊是直接跟在抗告人車輛後面,前後並沒有任何車輛,是直接尾隨,跟著他變換車道,連續五次未打方向燈,才把抗告人車輛攔下,絕對不會有誤認情形等語。證人既與抗告人素未謀識,自無任意誣指攔停抗告人必要。抗告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奉公守法公民,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均有依規定開啟方向燈,有伊妻 黃簡秀祝 同車可為證明。且當時氣候晴朗炎熱,光線刺眼,警員未必能準確判斷。又如警員所稱警車緊跟在伊車輛之後,伊怎有可能毫不自知,猶連續不開啟方向燈,即變換車道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所具申訴書、聲明異議狀,及原法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有其妻同車等情。苟有其事,核屬重要證人,抗告人應無不即時提出之理。其於提起抗告時,方請求傳喚其妻作證,核無傳喚必要。次查,舉發通知單即已載明抗告人有五次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既有五次之多,明顯易辨,舉發警員應無誤認可能,警員舉發抗告人有違規情事,應屬可信。次查,方向燈既顯示變換方向,以避免行車危險,不論晴、雨、光線,均能明顯顯示燈光,得以讓其他人員輕易辨識,乃其基本功能,自不因天候因素而受影響。又查,警車緊跟在後,抗告人未必有查覺,又縱使抗告人有查覺警車在後,抗告人未必十分在意,自不能因此即認抗告人不會有違規舉動。抗告意旨所指上情,洵不足取。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孟瑩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