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八
丙○○男六十四丁○○男五十歲乙○○男五十八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丁○○、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蔡竣銘(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四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底之「振興里活動中心」旁空地之公共場所,以不詳之人放置於現場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作為賭博器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四人輪流作莊,擲骰子點數決定拿牌順序,以俗稱「肉龜」之方式把玩,每人每次下注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為底,每次分得兩顆象棋與莊家比大小,如下注賭客之象棋牌大於莊家,下注者即依其下注金額,贏得倍數之賭金;若牌號比莊家小,則所押注之金額即為莊家贏得。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當場賭博器具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在現場賭檯上之賭資二千五百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丁○○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當場查扣供本件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在賭檯上之賭資二千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行為,泛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偶然輸贏之事實,以決定財物得喪之行為而言。又稱「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與公署等。又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隨時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販店、酒樓、百貨公司等是。本件被告等四人之行為地點係在板橋市○○路○段○○○巷底「振興里活動中心」旁空地,屬公共場所。復以象棋及骰子為器具,並以偶然射倖之事實決定輸贏,以博取財物,自該當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
三、核被告甲○○、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有損社會善良風氣,及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之大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現金共二千五百元,係分屬被告甲○○、丙○○、丁○○、乙○○四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業經被告等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丁○○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二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考。本件係專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彼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