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丁○○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就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三四七之十一地號土地、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五四一六建號即門牌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四樓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就前開土地、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與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三四七之十一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北
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五四一六建號即門牌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四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丙○○所有。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訴外人協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航公司)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 徐吉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協航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借款一百十一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原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原清償前開債務。詎被告丙○○竟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達脫產之目的。
㈡協航公司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被告丙○○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乃無償之法律行為,被告丙○○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被告間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被告丙○○、訴外人協航公司、徐吉明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三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三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原雖為夫妻,惟被告丁○○就被告丙○○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並不知情,系爭不動產乃被告丁○○所購買,為其所有,僅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故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協議離婚時,即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告丁○○,並辦理過戶手續。又被告丙○○並非主債務人,而係為他人擔任保證人,原告於向主債務人協航公司求償前,不應向被告丙○○追討債務,故原告主張尚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丙○○所有,協航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惟協航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一百十一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其竟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被告間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同年月十六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協航公司為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至今仍在營業,原告應先對之求償,又系爭不動產乃被告丁○○所有,僅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故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協議離婚時,即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丁○○,並辦理過戶手續,原告應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協航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協航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而被告丙○○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竟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丁○○,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紙、本票影本一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丙○○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丁○○所有,僅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等語;惟查:
㈠被告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結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復自認系爭不動產
係婚後購買,且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足徵系爭不動產乃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甚明。
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甚明。又依土地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又民法親屬篇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與修正前規定:「聯合財產,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裁判參照)被丙○○與被告丁○○結婚及取得系爭不動產,均係在民法親屬篇修正之後,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所有權歸屬。系爭不動產原係以被告丙○○之名義登記,有被告丙○○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為憑,形式上即應認屬被告丙○○之原有財產,而為被告丙○○所有。況依卷附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則系爭不動產以被告丙○○名義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既未經塗銷,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其登記當屬有效且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移轉前,為被告丙○○所有,即應採信。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參照)被告丙○○既為原告前揭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所辯:協航公司至今仍在營業,原告須先就主債務人協航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始得向保證人求償等語,顯有誤解。
六、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時,並不以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為要件,是被告丁○○辯稱:伊並不知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等語,即無可採。
七、本件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為協航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丁○○約定讓與系爭不動產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任何對價關係,此有被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顯係無償行為,被告丙○○復自認已無其他財產,則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絲鈺雲~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