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甲○○住臺北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丙○○男民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O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一O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係以:㈠被告丙○○辯稱:我是於八十三年因增建部分之 石綿瓦 老舊,才僱用 黃文雄 將石綿瓦屋頂改成鐵皮屋頂而已,證人黃文雄並證稱柱子部分並未更動;㈡黃文雄雖另稱,有在屋簷作支撐的鋼樑,但聲請人說鋼樑佔用他的牆,所以過沒幾天就鋸掉了等語,且在共用壁上之一支鋼樑並不妨害聲請人對共用牆壁之使用權,況此乃黃文雄個人施工行為,並不得執以指被告竊佔,為其依據。然被告房屋系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五樓,而告訴人的房屋係坐落五十八號,中間隔著六十號的二層樓房,告訴人四樓屋頂平台的牆壁,並未與被告五樓之房屋成為共同牆壁,該牆壁係全部屬告訴人所有,原處分認為是共同牆壁應有違誤,再者,縱然是共同牆壁侵占告訴人一支鋼樑部分的位置,亦屬竊佔,怎可謂並無竊佔,黃文雄係被告的受僱人,聽命於被告做事,該鋼樑當然係經被告只是或同意而竊佔,並非黃文雄個人的施工行為,又五樓的違建是六十八年間所加蓋,但六樓部分違建,是八十三年才雇工拆除五樓屋頂石綿瓦,然後在原來五樓前方增建新的鋁門窗房子,並加蓋六樓,並非單純換石綿瓦屋頂,此依新的鋁門窗房子,牆面跨過告訴人所有的不動產上,為竊佔甚明,原處分的認定亦有欠當,另告訴人所有四層樓房經中和市農會聲請拍賣,現在已經被查封,債權人中和市農會信用部業務專員 呂俊毅 到現場勘察時,亦認為該查封之四層樓房屋頂平台有糾紛,足認被告竊犯行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收受處分書,於同年九月九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而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竊佔案件,前後兩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O八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一O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同因罪證不足,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經查:
㈠原處分書認:⒈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五樓房屋,係六十八年一月十七日
建築完成,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為保存登記,被告丙○○係至八十年七月十五日方購得該屋,且被告丙○○供述其購買時,前手即已加蓋增建部分,伊僅有將石綿瓦屋頂改成鐵皮屋頂,並未擴建等語,與證人黃文雄所證述情節相符;⒉另共用牆壁上的鋼樑,並無排除聲請人對此牆壁之使用權,更何況係黃文雄個人施工所為,並不得指稱被告竊佔等節為其依據。
㈡又按在交付審判案件之程序中,法院所得審理之證據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可參,是本院檢視偵查卷內所顯現之證據(包括告訴人之指述、現場照片、雙方存證信函、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檢送之鋁窗裝設位置之測量成果圖等),堪認雖被告頂樓增建部分之鋁窗突出,侵入告訴人方之頂樓,約零點六平方公尺,然並無法認定係被告丙○○在前手所加蓋範圍之外,在追訴權時效範圍內(十年)所另行增建所致,且縱認該部分係八十三年間,因被告僱用黃文雄之施工行為所增建,然突出部分甚微,告訴人於施工當時,並曾要求被告拆除鋼樑,足認告訴人有密切注意被告之施工情形,鋁窗突出部分,未經告訴人即時異議,堪認告訴人當時並不認為鋁窗突出會對伊構成侵害,甚至已有默示同意被告越界建築之意思,是尚無法認為被告有故意竊佔告訴人不動產之不法意圖,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呂俊毅,並未於偵查中提出,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依偵查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審酌,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首揭說明,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以全
法官連育群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