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七日)凌晨零時許,與甲○○之弟丁○○等人,在臺南縣七股鄉槺榔村十六之六號處飲酒,席間庚○○、丁○○二人曾因故發生口角,丁○○另且二度離席出外買酒、買煙。嗣庚○○於飲酒時,經妻子通知住處後鴿舍發生火災,即返家滅火,其後,庚○○懷疑係丁○○縱火,遂於凌晨一時許,偕同弟弟戊○○、侄子己○○等人,共同前往康榔村四十三號欲找丁○○理論,惟未遇丁○○。庚○○返家後,聽聞大嫂乙○○前往丁○○住處找伊,乃又於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再度返回前址丁○○住處,竟於槺榔村四十號前發現乙○○與持刀之丁○○相互對峙,庚○○即於路旁撿拾木棍一支(未扣案)與丁○○扭打,並將丁○○打倒在地(庚○○、丁○○互毆部份,均未據告訴),甲○○見狀乃上前勸架,庚○○又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持前開木棍毆擊甲○○,致其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臺南縣七股鄉槺榔村十六之六號與丁○○飲酒時發生口角,其後又與丁○○在槺榔村四十號前互毆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辯稱伊僅與丁○○互毆,並未毆打告訴人,不知其為何受傷云云。經查,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左尺骨骨折至佳里綜合醫院治療等情,有該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於當日確有手臂受傷之事實,要無疑義。而告訴人所以受有前開傷害,乃遭被告持木棍毆打所致,則為告訴人明確指訴,經核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有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被告大嫂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可供佐證,然證人乙○○與被告間為嫂叔之關係,客觀上已難排除偏頗迴護之可能;且審諸被告自承係因懷疑丁○○縱火而至其住處欲找其理論,顯係基於尋釁之心前往臺南縣七股鄉槺榔村四十三號丁○○住處;另參酌證人丁○○當晚與被告互毆時,乃持水果刀一支作為武器,此為被告、證人丁○○、乙○○所一致陳述,而丁○○所以特意攜帶刀械,顯係擔心遭數人圍毆之自保舉動,則告訴人、證人丙○○所稱被告與案外人戊○○、己○○共同前來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夥同家人前來理論,並與證人丁○○持械互毆,且將丁○○打倒之際,告訴人上前勸架,因而與被告衝突,又遭毆打受傷等情,乃屬情理上可以推論之事,本院因認告訴人、證人丙○○上開陳述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云云,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懷疑住處遭證人丁○○縱火,前往理論之際,與丁○○發生互毆,並因此毆打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棍,因係隨手自地上撿拾,本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