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鴻鳴
黃俊達莊信泰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0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南簡上字第三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同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其與庚○○在台南縣七股鄉十分村二十三號附近黃陸之漁塭合夥養殖魚類,約定由庚○○以漁塭、漁獲為出資,乙○○以飼料為出資, 詎渠 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之犯意,隱瞞乙○○已經濟拮据,毫無償債能力之事實,仍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先後二十一次推由乙○○向台南縣佳里鎮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德公司)職員 林明瀚 或己○○詐購飼料,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如數將所購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起訴書誤為二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之飼料,委由振崑交通公司之司機丁○○運至上開漁塭交付(其每次詐購之日期、金額、飼料品名、數量均如詳附表三之結帳單所示,其中日期相同者均係同一次所購)。其間乙○○、庚○○為取信於尚德公司,使尚德公司繼續交貨,尚於同年八月初持,由乙○○在該漁塭持庚○○向不知情之甲○○借得承諾自行付款之甲○○所簽發,由渠二人背書,以萬泰銀行海東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四十八萬元,同年八月十四日期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己○○,抵償同年七月間之貨款,致尚德公司於同年八月三日至同年九月四日陸續大量送貨予乙○○,屆票載期日,經為付款提示遭退票,未付分文貨款,該公司始知受騙。
二、渠二人復呈上開概括犯意,自同年七月十四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推由乙○○先後六次向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辛○○○○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神公司)業務經理 江碧純 詐購飼料,使其陷於錯誤而如數將所購價金合計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元(起訴書誤為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元)之飼料,委由振崑交通公司之司機丙○○運至上開漁塭交付(其每次詐購之日期、金額、飼料品名、數量均如詳附表一、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嗣由乙○○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簽發其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元,同年十一月二日期之支票一紙交付予漢神公司,以資搪塞。至屆票載期日,經付款提示,亦遭退票。且渠二人未付分文貨款與漢神公司,漢神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尚德公司、漢神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右開之飼料均係庚○○向尚德公司及漢神公司購買,並非伊所購,伊未與庚○○合夥養殖魚類,本案與伊無關,右開伊簽發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之支票係因以前曾向庚○○借款十二萬元,庚○○叫 伊開 給漢神公司,庚○○稱係陸續再給伊錢,且伊欠庚○○之人情,故應庚○○之請求,於右開甲○○所簽發之支票上背書後,將該支票交予己○○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尚德公司告訴代理人林明瀚、己○○及漢神公司告訴代理人戊○○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漢神公司之業務員經理江碧純於偵查中結證之乙○○購買飼料情節、證人即司機丁○○、丙○○於審理中結證之送貨簽發情節均相符,並有與告訴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之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應受帳款明細表、成品交運單影本、銷貨傳票影本、結帳單影本等附卷足資佐證。且被告乙○○向尚德公司購買飼料未付款之事實,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又被告與共犯庚○○於右開庚○○之漁塭合夥養殖魚類,約定由庚○○以漁塭、漁獲為出資,乙○○以飼料為出資之事實,亦據共犯庚○○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八十九年營偵字第九0二號第六十頁),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伊聽庚○○及工人說庚○○及乙○○是合夥等語相符,自足認屬實。抑且,被告乙○○當時經濟拮据,已無償債能力,共犯庚○○亦知情,此一事實,亦據被告乙○○於審理中自承無訛,參以渠二人陸續向告訴人二家公司購貨價金高達二百九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之貨物,迄今未付分文,被告乙○○供稱簽發該支票之經過陳述前後矛盾不一,所供於支票背書之情節亦有違常情,且復均為共犯庚○○所否認等各情參互觀之,益見渠二人自始即有共同惡意詐取飼料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共犯庚○○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伊未與被告合夥,各的各買飼料云云,無非異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庚○○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南簡上字第三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同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詐取價金合計達二百九十萬餘元之飼料,犯罪情節非輕,犯後復飾詞圖卸刑責,並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庚○○所涉犯共同詐欺罪行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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