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伊駕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由南向北行經高雄縣○○鄉○○路欲左轉湖中路,於綠燈時駛出路口,因中山路對向即由北向南之車輛眾多,只得停車於路口等待左轉(當時曳引車頭偏左,半拖車車身直向,有打左轉方向燈),無奈號誌變換為紅燈正欲左轉時,為警攔檢,因此向前直行路邊停靠,並非闖越紅燈云云。然查:異議人駕駛五J-七五六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一時許,行經高雄縣○○鄉○○○路口時,經執勤員警 張文明 目睹前開路口紅燈顯示已久,異議人未打方向燈即由南向北闖越紅燈,始經員警攔檢之事實,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湖警交字第○九一○○○○四八四號函可稽。足認異議人並無前揭綠燈時駛入路口等待左轉之事實。況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一時許,確有前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情形,依此裁決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並予記點並無違法。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處罰鍰三千六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此有高雄縣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即向台南監理站,聲明不服,並到案聽候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一紙載明。故裁決機關裁處異議人三千六百元,亦有所據。從而,足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