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黃榮坤律師辯護人宋皇佑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其所承租之台南縣柳營鄉東昇村五百四十之五十一號之倉庫(戊○○充作保養廠)內,明知己○○(民國000年0月0日生,現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紅色廂型車係歷不明之贓車(該車為達利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己○○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台南縣○○鎮○○○村○○路旁以不詳工具撬損車門鎖及發動引擎之電門後竊得),竟同意以不詳代價(雙方尚未談妥修繕後之代價)收受後,並為其修繕車門鎖及發動引擎之電門鎖,戊○○隨即囑其所僱用而甫自倉庫二樓下樓之乙○○(另經無罪判決)為其拆卸該車汽車門鎖,並調整引擎蓋,嗣因有當地不詳姓名之民眾發現可疑,向警方檢舉,警方即於九十年三月四日當日下午一時許,前往上址查訪時,發現乙○○在該處拆卸上述紅色廂型車之汽車門鎖及引擎蓋而當場查獲,並扣該失竊之紅色廂型車。
二、案經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並辯稱:伊係在上址開設修護廠,上述為警臨檢查獲之汽車,係案外人己○○(另案通緝中)送修之汽車,伊不知該車係贓車,而當時伊見到甫下樓之乙○○,即囑其代為折卸該車門鎖云云。經查:
(一)己○○於九十年三月四日所駕駛至被告戊○○所經營之保養廠修繕之車號0000000號紅色廂型車,其以達利興業有限公司名義登記在案,而由己○○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台南縣○○鎮○○○村○○路旁以不詳工具撬損竊得之事實,業據達利興業有限公司代理人丙○○指訴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附卷足證。另有己○○寄至本院信函可參,故上開車輛應屬贓車無訛。
(二)又上開車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紅色廂型車係由己○○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至被告戊○○在台南縣柳營鄉東昇村五百四十之五十一號之保養廠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而上開紅色廂型車當時車子前門之其中一座門鎖及啟動引擎之電門鎖均已被撬損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供述在卷(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審訊筆錄)。核與現場查獲之警員即証人甲○○亦証稱:(該紅色廂型車)兩面車牌都被拆下來,螺絲孔是新的痕跡,約半小時後我就到場,現場都沒有動過,車子前後二個鎖頭都被拆下來,引擎蓋也被拆下來等語。警員丁○○亦証稱:我看到 李某 (乙○○)在拆紅色廂型車的引擎蓋,而車子並沒有掛車牌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審訊筆錄)。同案被告乙○○亦供稱:當時也有覺得該部車子(紅色廂型車)來源有問題,因車子電門鎖已被撬損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審訊筆錄)。而被告戊○○亦供稱:(己○○)開來時車子的引擎蓋就蓋不下去,修理部分他是要我換鎖頭,全車的鎖頭都換,車門鎖和電門鎖都壞了,他說這些都是被人家弄壞的,當時他來時是以螺絲起子插在電門上熄火(熄啟動之引擎之意)等語。並供承:我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但是我有懷疑這車子來源有問題等語(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審訊筆錄)。是被告戊○○既從事汽車保養工作,其對所檢修之車輛是否屬遭竊之贓車自應有比一般人較為熟悉之認知,況其該紅色廂型車送修之際,被告戊○○既見己○○駕車前來時,其螺絲起子插在電門上熄火,且該車復有甫遭拆卸兩車牌之新痕跡,足見被告戊○○對接受己○○修理該車之際,理應知悉該車係屬贓車之事實,已可確定,故被告戊○○空言否認知贓,委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明知明知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紅色廂型車係歷不明之贓車仍收受並同意代為修繕,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乙○○(被告乙○○部分,後述)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渠等二人明知車牌號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DM─二二七二號紅色廂型車,係他人竊得來歷不明之汽車,竟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及四日購得上述汽車後,在其所承租位於台南縣柳營鄉東昇村五百四十之五十一號之倉庫內,將之拆換汽車門鎖、引擎蓋及換掛(或準備換掛)舊車牌後出售,以此「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贓物售出,因認被告戊○○涉有刑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連續犯云云。惟查遍查全卷並未有何證據足認上開車號0000000號係由被告戊○○所購得,復參諸被告戊○○自始均堅稱:該車號0000000號係由己○○駕來交其修理車鎖並調整引擎蓋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乙○○所供稱:我起床後就見到該DM─二二七二號紅色廂型車等語(參九十年三月五日警訊筆錄),並供稱:警察看到我時在搬引擎蓋,是老闆戊○○叫我處理的等語(參同上日偵訊筆錄),另証人丁○○亦証稱:我看到乙○○在拆紅色廂型車引擎蓋等語(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審訊筆錄)。是既未有何其他証據足証被告戊○○是向何人、何時、何地或以若干代價購得該DM─二二七二號紅色廂型車,故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故買贓物罪,則容有未洽。惟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收受贓物罪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意旨又另以:被告戊○○於案發之際在,其上開汽車保養廠垃圾桶內另被查扣有尚未過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保單,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故買贓物罪云云。公訴人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等被查獲之前一天(即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失竊之事實,有前述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其與案發當日在現場被查獲失竊之DM─二二七二號紅色廂型車(失竊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三日晚上十二時許)失竊時間相隔僅一日,車號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保險單不可能無端會出現在失竊之DM─二二七二號紅色廂型車內,縱認上述二部汽車均係由案外人己○○竊得,己○○焉有獨將該保險單(UQ─九六二五號)取出置於其後竊得之紅色廂型車內(DM─二二七二號),又讓戊○○當垃圾丟棄之理?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故買贓物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該UQ─九六二五號之汽車保險單,係在己○○送修之該部紅色廂型車內(DM─二二七二號)清出來的,伊並未經手修理過該部自小客車等語。經查UQ─九六二五號自小客車之保險單係在被告戊○○所經營之上開汽車保養廠內圾垃桶內查獲之事實,業據証人丁○○證述在卷,並証稱:只找到保單而已,沒有車籍資料,其他都是錄音帶等雜物,保險單當時並未過期等語(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審訊筆錄)。另同案被告乙○○亦供稱:在工廠期間,共僅拆解過這部車(DM─二二七二號紅色廂型車),並沒有類似拆解後再裝上新零件之車輛等語(參九十年三月四日警訊筆錄)。而案發之際,現場除查扣有正在修理之DM─二二七二號紅色廂型車及UQ─九六二五號自小客車之保險單外,並未再扣有何其UQ─九六二五號自小客車之零件或其他足以証明被告戊○○曾在上開汽車保養廠拆解或修繕後所換下之汽車零件,此有警卷之扣押書可參。是既未有何其他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戊○○曾收受或故買UQ─九六二五號之自小客車,縱令公訴人對UQ─九六二五號自小客車之保險單何以在留在案發現場圾垃桶內,容有諸多質疑,然此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戊○○涉有故買贓物之犯罪依據。故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故買贓物罪,亦有未洽,並此敘明。又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曾涉有贓物、偽造文書、竊盜罪等多項前科,足見其素行不端,而本次又為圖私利,明知所修繕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為其修繕,不但助長日益猖獗之竊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匪淺,且其犯後又未坦承犯行,難見有何悔意,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汽車之門鎖一組,係被告戊○○已收受贓車後,再用以修繕之汽車零件,自難謂為犯收受贓物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諭知,並此敘明。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於戊○○,其明知車牌號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DM─二二七二號紅色廂型車,係他人竊得來歷不明之汽車,竟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及四日與被告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購得上述汽車後,在其所承租位在台南縣柳營鄉東昇村五百四十之五十一號之倉庫內,囑被告乙○○將之拆換汽車門鎖、引擎蓋及換掛(或準備換掛)舊車牌後出售,以此「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贓物售出,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連續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故買贓車犯行並辯稱:伊受僱於戊○○,當日伊係依戊○○之指示拆換上述廂型車之汽車鎖及引擎蓋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案發之際,已在現場拆卸DM─二二七二號紅色廂型車之引擎蓋及汽車前後二車門之門鎖之事實,業據証人丁○○、甲○○證述在卷(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審訊筆錄),且上開DM─二二七二號紅色廂型車係由被告戊○○於案發當日囑甫下樓之被告乙○○換裝汽車門鎖並拆卸及調整引擎蓋之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次供明在卷,核與被告乙○○上開所辯之情節相符,是既未有何証據足証被告乙○○與戊○○共同購買DM─二二七二號紅色廂型車,自難僅憑其在現場換裝DM─二二七二號紅色廂型車之車鎖,即遽以推認其涉有故買贓物罪。另現場垃圾桶內除查扣有UQ─九六二五號自小客車之保險單外,並未再扣有何其UQ─九六二五號自小客車之零件或其他足以証明被告乙○○曾在上開汽車保養廠拆解或修繕後所換下之汽車零件,業如前述。是既未有何其他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乙○○曾修繕UQ─九六二五號自小客車,故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故買贓物罪,則容有未洽。
(二)又被告乙○○因受僱於被告戊○○在台南縣柳營鄉東昇村五百四十之五十一號之保養廠內擔任汽車修護工,並由被告戊○○囑甫保養廠二樓下樓之被告乙○○換裝車號0000000號紅色廂型車之汽車門鎖及拆卸、調整引擎蓋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並非由行竊該車之己○○將車直接交由被告乙○○修繕,故縱令其受被告戊○○之要求修繕修車之過程中,曾懷疑該車來源有異,然仍難執行遽認其有何收受贓物之故意。(參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編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三號),故亦難對被告乙○○遽以收受贓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贓物犯行,爰對被告乙○○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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