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選任辯護人陳旻沂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於農會之選舉,連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於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於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SANMARY牌洋酒伍瓶、KOUBEN牌洋酒壹瓶、麒麟金線蓮手提紙袋壹只、歸仁農會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影本貳份、雜記貳份、洋酒空箱拾個沒收之。
事實
一、戊○○係台南縣歸仁鄉農會看東村選區第十四屆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因該村農事小組選區應選名額僅二席,而登記参選者有三人,實力皆在伯仲之間,競爭頗為激烈。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登記參選後,為求當選,乃委託其子 楊三民 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元之代價訂購SANMARY牌洋酒十箱,共計一百二十瓶,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農曆春節前夕,假送禮之名,連續對於具農會會員資格而於該次選舉有選舉權之丙○○、丁○○(透過其子代收)等人,交付洋酒一或二瓶,並請託丙○○、丁○○將選票投予自己;丙○○、丁○○等人則於收受上述洋酒後,則許以將來會投票予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赴戊○○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歸仁農會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影本二份、雜記二份、洋酒空箱十個、洋酒三瓶,並循線前往丙○○、丁○○住處查訪,復於丙○○、丁○○住處扣得洋酒三瓶、送酒用之手提袋一只。
二、案經法務部調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交付財物、收受財物之賄選犯行,①戊○○辯稱:絕無以洋酒等財物賄選,查獲的洋酒是伊兒子所經銷,伊僅係代為販售,丙○○平時與伊交情不錯,過年期間伊有送一瓶洋酒給丙○○,至於丁○○的洋酒並非伊所送,且公訴人並未審究該次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有若干,是縱然前揭所交付丙○○洋酒一瓶、丁○○洋酒二瓶為賄賂,亦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且為何致贈之瓶數有所不同?又按法務部曾函令各級公務人員如受他人贈送物品在二千元以上者始需向該機關政風單位申報,以此觀之,本件受贈人僅收受二百五十元物品遠低前開標準,根本未有任何對價期約之適用云云;②丙○○辯稱:鄉下農業村落,時有分享農產品、糕餅之習慣,本次係因伊先贈送戊○○竹筍,戊○○乃於農曆年前致送一瓶洋酒予伊,伊與戊○○有數十年之交情,實係基於人情之禮尚往來,而無關於農會選舉,且上開洋酒僅值二百五十元,揆諸一般選舉,若欲「買票」,必直接以金錢為之,不會以價值低廉之禮品代之,且本次農會選舉競爭激烈,有傳聞準備發放「走路工」賄選者,其行情均在
二、三千元,從而公訴意旨認該瓶洋酒係供賄選之用,實與常情有違,又伊之所以在調查時如此說,乃係誤認配合調查人員便沒事,才會主動將洋酒拿出並製作如此內容之筆錄,再就該次筆錄觀之,伊尚且要求加註「另我要支持誰,我自有定見」,縱退步而認戊○○係基於賄選之意思交付該瓶洋酒,則伊仍未「許以一定之行使」,而只是不置可否地先暫時保留該瓶洋酒等待日後再返還,自與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應繩以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責云云;③另丁○○則辯稱:洋酒是住在隔壁的弟弟所送,因調查員至伊家中問戊○○是否有送酒,伊才誤以為酒就是戊○○送的,但後來伊弟弟才告訴伊其實酒是他送的。經查:
(一)戊○○確係台南縣歸仁鄉農會看東村選區第十四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另丙○○、丁○○就該次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為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一節,業據戊○○、丙○○、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扣案選舉人名冊可查,合先敘明。
(二)上揭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洋酒,而約其投票予自己之事,業據丙○○、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賄選財物SANMARY洋酒二瓶、KOUBEN洋酒一瓶扣案可證。至丙○○、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其供,而以前詞置辯。然①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 歐慶瑞 於偵查中結證稱:丁○○確實有說查獲的洋酒是戊○○所送,當時還有警員 陳基祥 及同事己○○在場,後來丁○○的太太也有在場;②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 馬忠亮 證稱:伊等先到戊○○家中搜索到選舉名冊,伊等再依選舉名冊去查訪,丙○○的筆錄是伊製作,剛開始丙○○否認,經伊等遊說,他後來就承認,並主動將洋酒拿出,當時還有同事乙○○、警員甲○○及丙○○的兒子 陳順發 在場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③證人即至現場查獲之警員陳基祥亦結證稱:調查站製作筆錄全程伊都在場,伊等在丁○○住處查獲二瓶洋酒,據其稱,該洋酒是戊○○要丁○○的小孩轉交給丁○○,說是過年要給他喝的,丁○○並表示過年後要還給戊○○,後來丁○○有去找戊○○,戊○○有提及與選舉有關,詳細情形調查站的人員較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經核與被告三人之調查筆錄內容相符。且丙○○、丁○○雖均稱筆錄內容不實,然渠等既均對該筆錄乃在其自由意識下所製作,並無爭執,自不容丙○○、丁○○空言指摘其於調查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有何不可採之處。再者,在受訊問者先後所為陳述不一之情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除有非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外,受訊問者於案發後第一次所為之陳述,因較少利害權衡及外力干預,且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深刻,理當較為可信。又縱使丙○○、丁○○係誤以為本案所欲調查者僅係戊○○有無涉嫌賄選,而與渠等無涉,然丙○○、丁○○與戊○○乃是同村之舊識,且為朋友關係,此為其所自承,則若丙○○、丁○○確實均未曾收受戊○○所交付之洋酒,理當於調查人員前往查證戊○○有無涉嫌賄選時,堅詞否認右揭事實,何以竟虛稱戊○○確曾有交付洋酒予渠等,而陷戊○○於賄選之罪責?且丁○○更對於戊○○於何時、如何請伊兒子代為收受扣案之洋酒,戊○○並要伊兒子代為轉告該洋酒是要給伊過年喝的等細節已詳細敘明,因之,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上揭事實,而稱調查中所述不實一節,無非係為逃避刑責,尚非可採。
(三)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戊○○雖否認有何致贈洋酒與丙○○、丁○○之事,並稱:查獲之洋酒是其子楊三民向廠商買的,是用來販賣,並非用以向選民賄選,另扣案之選舉人名冊則是伊按址一一拜訪,對有把握並保證會投給伊之票源,伊即在該名冊上打勾註記;然證人即戊○○之子楊三民卻於調查中證稱:該些洋酒是伊向朋友以每瓶二百三十元代價購買,農曆過年前才進貨,是應伊父親戊○○要求無條件給他做為春節送禮用,少部分則請伊父母代為販售,賣出很少,大部分是伊父親拿去送禮,至於他送給誰伊不清楚(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九日調查筆錄)。綜上,戊○○與其子楊三民竟對該些洋酒,究係送禮用亦或販賣用所述互核非一致,且楊三民為戊○○之子,若扣案之洋酒如戊○○所述確係販賣用,楊三民自無設詞攀誣戊○○而稱扣案之洋酒大部分是用來送人之理。再者,丙○○迭自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戊○○確實有致贈洋酒予伊,何以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初次調查時,對於進貨之洋酒,已詳細指明究賣予何人,然竟未提及曾送予丙○○一事?直至偵查中,檢察官問以為何丙○○、丁○○均供稱戊○○曾送洋酒予他們時,才又稱:因丙○○先送竹筍給伊,伊才送酒給丙○○云云(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然丙○○於本院訊問時卻又答以:沒有送竹筍給戊○○。惟嗣後經本院告以戊○○於偵查中供稱係因丙○○曾送竹筍給他,他才送洋酒予丙○○一事後,丙○○始又改口稱:之前應有送竹筍給他,只是忘記了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綜合上情以觀,益徵戊○○、丙○○實有刻意隱瞞內情,避重就輕。
(四)戊○○、丙○○、丁○○雖否認其所為與農會代表選舉有關,惟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妨害投票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即在交付賄賂之前提下,一方就投票權之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有所約求,即足成立,其要約為明示或默示,以及他方是否承諾或果否依照履行,在所不問(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自應為相同解釋。復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謂「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係指不法報酬,而與受賄人特定行為間,具有一定對價關係,其與社會「餽贈」之區別,即應從有無對價關係作為判斷基準,如能證明具有一定對價關係,縱以社交餽贈為名,仍應成立該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尚須審究贈與一方主觀意思如何,不應以財物價值高低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戊○○於上開農會代表選舉前,持洋酒,前往有投票權之農會會員丙○○、丁○○等人住處,交付本人或託家人親屬轉交,斯時正值農會選舉之敏感時刻,戊○○竟直接以致贈財物之方式,致贈洋酒予有選舉權之會員,衡諸經驗法則,顯見上開洋酒確係戊○○為約使有選舉權之丙○○、丁○○等人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財物甚明;又每逢選舉期間,政府即藉由各種媒體呼籲選民收受拜票者所贈禮品係不法行為,而丙○○竟仍予收受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戊○○所餽贈禮品,另丁○○經由其子代收後,未表示反對,亦未立即將上開洋酒返還,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當知該洋酒實係用以拜票之財物並有默示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蓋殊難想像欲交付財物予有選舉權之人,會一邊拜票,一邊送禮,並告以該財物即係買票之對價;而收受財物之人,會一邊許以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一邊收禮。倘就農會法規範做如此限縮之解釋,將無構成要件該當之可能,該條為矯正基層選舉風氣之規定,亦將成為具文。是丙○○既於收受戊○○所致贈洋酒之時,明知戊○○乃係為選舉拜票,惟仍以收受,另丁○○經由其子代收後,未表示反對,亦未立即將上開洋酒返還,足見其雖未許以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之明示,然依客觀事實已有默示同意甚明。是戊○○、丙○○辯稱上開洋酒之價值僅二百三十餘元,另丙○○所辯其並未許以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與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顯屬誤會,不足憑採。
(五)此外,復有扣案選舉人名冊二份、雜記二份、洋酒空箱十個、洋酒六瓶、送酒用之手提紙袋一只可資為證,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而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同項第一款之罪。又被告戊○○先後二次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公平選舉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而賄選風氣侵蝕民主制度最甚,是以每逢各類選舉開始前,政府機關均利用大眾傳播媒體以各種方式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侯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仍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實屬非是,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丙○○、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洋酒三瓶(SANMARY洋酒二瓶、KOUBEN洋酒一瓶、裝洋酒用之麒麟金線蓮手提紙袋一只)為被告丙○○、丁○○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所收受之財物,已如前述,爰依同條第二項前段予以沒收;另扣案之歸仁農會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影本二份、雜記二份、洋酒空箱十個、SANMARY洋酒三瓶為被告戊○○所有,分別供本件犯罪及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映佐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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