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正信
蔡進欽蔡弘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在舞廳上班,明知到其舞廳消費之客人丙○○(另案通緝)係詐欺集團成員,專以販賣人頭支票為業,並無付款真意,竟與丙○○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丙○○共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往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以下簡稱為臺南企銀),十二月七日前往高新銀行仁德分行(以下簡稱為高新銀行)(見附表一),偽稱因開設「 鈺佳龍 手藝飾品行」(以下簡稱為鈺佳龍飾品行)行號需使用支票,使各金融機關陷於錯誤而准其開設支票帳戶,並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大量空白支票簿,被告在申領得上開空白支票簿後,即供給丙○○詐欺集團成員販售。嗣甲○○(另案提起公訴)買來上開支票使用,被告上開二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大量退票,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其退票金額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上開二金融機關開設支票帳戶,有開戶、請領支票資料可稽,而該二帳戶分別大量退票,另有退票明細表可佐;觀諸被告支票之退票金額,分別自數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而被告月薪僅數萬元,顯無足夠能力及存款供執票人兌領,竟仍任意請領空白支票交付他人使用,顯有以自己名義申請支票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工具之故意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⑴被告提供本案支票予案外人丙○○使用,係遭 歐某 詐騙欲供商場及互助會(支票會)之用所致,全部支票均由丙○○入款軋票,被告並非人頭支票戶,亦從未向丙○○取得任何代價;丙○○如何販售支票,被告均不知情,亦未分得任何利潤。⑵依卷復「高新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領用記錄查詢單」所載,被告計領用空白支票二百張,有六十九張兌現、退票四十四張;又依「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領用票據使用統計查詢單」所示,被告亦領用空白支票一百五十張,有九十三張兌現。顯見丙○○尚有入款軋票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並非出售人頭支票予丙○○,否則丙○○毋庸使部份支票兌現。⑶本件被害人 許振吉 、 吳國中 、 吳瑞傑 、 賴平人 、 謝南賢 、 邱清博 、 郭瑞振 、 王國治 、 蘇國雄 、及 黃重憲 一致證稱,係遭案外人甲○○、 陳玉鳳 夫婦詐騙,惟被告不識該二人,彼等如何與丙○○串通,如何取得被告之支票,被告概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被告以自己及伊經營之鈺佳龍飾品行名義,分別向臺南企業、高新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申領支票使用,事後分別退票二十七張(四百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四十四張(七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元)等情,有該二銀行先後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所附開戶資料、退票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所為確曾開立上開帳戶之自白,堪認屬實。觀諸上開二銀行所提供之退票明細表,各有相當數量之同面額支票(均為十萬元,臺南企銀部份:十四張,高新銀行部份:三十三張);另證人蘇國雄(另案對使用被告、鈺佳龍飾品行支票之甲○○提出詐欺告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九號案中,則指稱案外人甲○○(為設在臺南縣○○鄉○○村○○路○○巷○號「連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遭蘇國雄等告訴詐欺,現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通緝中)曾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自任會首招攬四組民間互助會,並提出四紙會單為據,而上揭會單中,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元月十五日止,每會十萬元之互助會中,確有「鈺佳龍」、「乙○○」名列會員,再證人甲○○另於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偵訊中,復證稱案外人丙○○為「朋友,他也有跟會」,「(乙○○)她是丙○○的朋友,乙○○標會是丙○○拿去用」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偵訊筆錄),則被告所辯案外人丙○○拿伊支票參與互助會等語,應屬事實。次查,案外人甲○○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為購買機器設備,而由丙○○擔保貸款,此為蘇國雄於偵訊中(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所證述,蘇國雄於該案中且提出其與丙○○、甲○○三人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之保證書、本票影本等,,另參酌蘇國雄於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四六九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中陳稱丙○○為「中信科技」老闆等情,丙○○與甲○○間有相當密切之信用往來,乃可認定;案外人甲○○雖大量使用以被告、鈺佳龍飾品行名義所開發之支票,向被害人吳國中、吳瑞傑、賴平人、謝南賢、邱清博、郭瑞振、王國治、蘇國雄等人借款或購買商品,然前開諸被害人亦均曾收受甲○○所交付之丙○○支票,此為渠等於調查局訊問筆錄中陳述甚明,並有遭退票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附於調查局案卷內可佐,是被告及鈺佳龍飾品行之支票,均係經由丙○○而交付予甲○○使用,亦可推論;參酌以所謂「芭樂票」向他人詐騙之犯罪模式,用票人所使用之支票多係對外購得,一般情形下用票人與「芭樂票」之發票人應不相識,則甲○○向丙○○取得其自己及以被告、鈺佳龍飾品行名義所開發之支票,與上揭購買「芭樂票」之模式顯不相符,並可反面推論被告並未提供人頭供丙○○申辦「芭樂票」,被告此部份辯詞,亦屬可採。
五、另按向他人借票使用者,僅係憑藉發票人之經濟信用而獲取延期清償之利益,實際上應負擔票款之人,仍為借用票據之人,是發票人本人之清償能力與所開立票據之金額,於借票之情況下並無必然之關連,亦不能徒因該票據事後未獲兌現,即認定發票人提供票據供他人使用時已明知該票據無兌現可能,遑論與借票人有共同詐騙之意圖。至被告所辯係因在舞廳上班時,丙○○對伊相當照顧,基於感恩心理始依丙○○請託,在臺南企銀、高新銀行開立二支票帳戶,並申領空白支票供丙○○使用等語,雖因本院始終無法傳拘丙○○到庭而無從證實,惟實際使用被告、鈺佳龍服飾行支票之甲○○,既係本於與丙○○間之信用往來而取得該支票,與一般「芭樂票」之情形已有不同,業如前述,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本於與丙○○、甲○○等人共同詐欺之意圖而提供該支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表一┌─────────┬────┬─────┬──────┬───────┐│金融機關名稱│開戶日期│戶名│公告拒絕往來│退票總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87.9.24│乙○○│88.8.20│││仁德分行││││一千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高新銀行仁德分行│87.12.2│鈺佳龍│88.7.22│五元││││手藝飾品行│││└─────────┴────┴─────┴──────┴───────┘附表二┌─────────┬─────────┬─────┬─────────┐│金融機關名稱│請領支票日期│張數│票據起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87.9.25│25│BD00000000││├─────────┼─────┼─────────┤││87.11.18│50│BD00000000││├─────────┼─────┼─────────┤││88.3.31│25│BD00000000││├─────────┼─────┼─────────┤││88.6.3│25│BD00000000│├─────────┼─────────┼─────┼─────────┤│高新銀行仁德分行│87.12.7│50│KS0000000││├─────────┼─────┼─────────┤││88.3.4│50│KS0000000││├─────────┼─────┼─────────┤││88.3.25│50│KS0000000││├─────────┼─────┼─────────┤││88.6.4│50│KS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