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訴人 羅國倫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一分左右,從嘉義市○○路○○○號住家社區向門外走,當自訴人觸及開門感應器,門打開後,自訴人走出門外時,被告立即欲衝進門內,在門外與自訴人擦身而過,二人並未發生碰撞,被告隨及回頭喝稱:「少年仔,你很猛喔」,自訴人回答稱:
「我碰觸到感應器,門一打開,我就走出去,那裡不對了?」被告即一副兇狠的樣子走過來說:「我不爽啦,怎樣,單挑啦」,被告不顧旁人之勸說,於社區大門口逞凶鬥狠,抓著自訴人用膝蓋撞自訴人下體兩次,抓起門前公共電話機欲砸自訴人,出手毆打自訴,並用柔道摔自訴人,自訴人不能也不願打架,只好盡力保護自己的安全,被告足足打了自訴人約五分鐘,直到自訴人閃避到管理員之櫃臺內,自行以行動電話報警後,被告才停止毆打自訴人,惟仍在大廳叫囂稱:「 林北 未爽啦,好幹出來單挑(臺語)」,直至興中派出所警員甲○○到達現場,被告仍多次當眾揚言不爽,要找自訴人單挑,而當被告得知自訴人為教官時,更叫罵稱:「教官搖擺囉,教官搖擺什麼小,出來單挑啦::」被告並且在警方及眾人面前多次揚言:「林北還不會放你干羞,林北還會找你」等言語,自訴人感受到威脅,要求警方備案時,被告還拿起自訴人之身分證,口中唸道:「我看看你住在那裡?」使自訴人感到恐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述、證人即警員甲○○之證言及錄影帶一紙為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帶兒子要進入門口,被自訴人撞到,我覺得他口氣很兇,我沒有要摔自訴人也沒有侮辱他、恐嚇他等語。經查:
(一)本案乃因出入大門而產生之爭執,除據自訴人及被告自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到現場時,已經沒有發生任何毆打、吵架事件,他們二人自稱是為了自動門之事,二人都說沒有打架,我也沒有看到自訴人有受傷::」相符,雙方亦因此扭在一起,惟無人遭毆打,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剛開始我沒有看到,後來我看到二人在抓住手,我上前要撥開,但是撥不開,我就要去打電話,但是為被告兒子將電話搶去,無法報警,後來我就不知如何,他們二人放開了,自訴人就去櫃臺用手機報警,我沒有注意到是誰在打人,後來警察就來了::」,另經本院勘驗當時之錄影帶:「被告與自訴人扭在一起,::跟本看不出來有被告有抓住自訴人用膝撞下體及持電話丟砸自訴人之行為」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參。惟查,被告與自訴人雙方扭在一起,固使自訴人產生難堪之感覺,惟本案被告與自訴人乃因出入門口之爭執隨即產生肢體之僵持,衡情被告應僅衝動地發洩其心中之不滿,犯意應不及於侮辱,再者,被告亦為該處之住戶,其本人於該處與自訴人發生僵持,除使自訴人之行為遭受他人議論之外,其自己本身亦會引發爭議,應無以此方式侮辱自訴人之必要,其辯稱其並無侮辱自訴人之意,應可採信。
(二)案發當時被告確向自訴人稱:「教官你很搖擺、單挑」等情,除據自訴人指述綦詳外,亦據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有鄰居出來說教官不要這樣啦,被告就說要找自訴人單挑,口氣很不好,好像是在吵架那種口氣::(問:被告有無說教官你很搖擺?)有::」就臺語「搖擺」二字乃係形容一個人之態度較為囂張、驕傲,雖然一般人所不喜歡之此一字眼,惟此一自眼乃係形容他人態度之用語,應無貶抑他人人格之意,再者,「單挑」乃係被告找自訴人打架,復參酌當時之情形,更足證明被告此語之用意乃係找自訴人打駕,應無侮辱及恐嚇之用意。
(三)關於被告將自訴人之身分證拿起來看等情,除據自訴人指述歷歷外,核與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另證稱:「(問:你在登記資料時,被告有無將自訴人的身份證拿起來看,並記下自訴人資料?)被告有要拿起來看,我制止他,他說什麼話我記不清楚,當他拿自訴人的身分證時,有說要看你住那裡,後來口氣就比較沒有那麼不好::」另經本院勘驗錄影帶:「警員來時被告有從皮包拿出身分證給警員登記,又從桌上拿一張身分證,是何人身分證看不出來::」此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參,自訴人固因被告此舉而心生畏懼,而被告是否確有恐嚇之意思尚非無疑,衡情,被告與自訴人衝突,自會好奇自訴人係住於何處,是否係自己之鄰居,以防來來日之衝突之避免,或欲知悉其住處,以便來日和解之約定,被告是否真具有惡意尚屬不得而知,且依證人甲○○所述之情節以觀,被告行為及態度,亦未透露出惡意,另參酌被告自此之後,確未有對自訴人有何騷擾之行為,亦為自訴人所是認,而本案自訴人一方面認被告欲知悉其住處之舉係恐嚇,一方面卻反應被告並未登門道歉等情,倘被告不知自訴人之住處,如何登門到歉?足見被告知悉自訴人住處,對於自訴人並無造成危害,是被告之行為,尚難認將惡害之通知傳達予自訴人,自難遽以恐嚇罪相繩。
(四)另關於被告向自訴人恫嚇稱:「我以後還會去找你」等情,除自訴人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述遽論被告恐嚇罪行成立,本案被告之行為固屬可議,亦造成自訴人之困擾,惟其主觀上僅為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欲與自訴人打鬥,應無侮辱及恐嚇自訴人之意,其縱或有傷害之意思,惟自訴人並未受傷,而傷害罪並不處罰未遂犯,其行為與刑法犯罪之要件並無該當,自難予以論罪科刑,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睽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