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在台中縣○○鄉○○路與遊園南路口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騎乘機車紅燈右轉,經警舉發並由舉發員警告知違規情節之事實,有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 廖本成 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調查中證稱:「是我告發的,當日異議人紅燈右轉,她後座載著同學,....我攔下時有告訴她紅燈右轉的事實。但是我要異議人簽名的時候,異議人問我『多少錢』,我就跟她說在期限內繳交是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我要拿單給異議人簽名時,異議人甩筆給我,事後異議人有帶教官及學校教授來找我,我不在,是由主管接見的。異議人無視於交通號誌,我只是依事實告發,並無錯誤」等語為證。其證言有關異議人違規部分之事實與本件舉發通知單內之記載互核相符並無矛盾。次查:證人即舉發當日異議人所搭載之同學 蔡玉嬌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沒有注意到異議人是否紅燈右轉」等語,無法證明異議人並未紅燈右轉。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攔予以勾記,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舉發機關台中縣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以下簡稱第烏日分局),填具之舉發通知單為異議人拒絕簽收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烏日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可稽,應堪信真實,依照前開規定,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已視為於異議人違規當日即已送達異議人,合先敘明。
四、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並無紅燈右轉、員警未告知其取締違規之事由云云,然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廖本成到庭證稱確有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及異議人同車之同學即證人蔡玉嬌無法證明異議人確無紅燈右轉之行為,況取締違規之事實於舉發通知單內本有記載,縱認舉發員警未口頭告知,異議人亦可由舉發通知單內「違規事實欄」內之記載得知,是尚難僅因異議人辯稱:未紅燈右轉、員警未告知取締之理由為由,即認異議人騎乘之車輛,於前述時、地,未有前揭違規之行為。況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列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既有前揭闖越紅燈違規右轉之情形,已如前述,依此裁決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及予以違規記點,即屬適法。
六、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此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即向監理機關聲明不服異議,並於裁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聲明異議狀各一紙載明。異議人並未逾越應到案期限,依此裁決機關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自有所據。從而,足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