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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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29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淑華書記官張菀純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美娜水壹瓶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2月21日期滿。詎其復於94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起至95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路邊○○○鎮○○里○○路○○號土地公廟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㈠94年11月8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人行陸橋上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美娜水1瓶。㈡95年6月22日9時50分許,在上址土地公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
0.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書記官張菀純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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