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0年5月29日期滿,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0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2910號就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繼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0年12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335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49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112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10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與撤銷前述假釋後之殘刑七月七日合併執行,於95年
3月26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4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7月7日晚上
9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0年5月29日期滿,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0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2910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49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10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2910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繼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0年12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335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49號就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
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10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與撤銷前述假釋後之殘刑七月七日合併執行,於95年3月26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07公克)雖屬違禁物,惟係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 鄭淵文 身上所扣得,係鄭淵文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鄭淵文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足認該毒品確非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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