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9年8月15日,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嘉弘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弘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81700元,自備款7000元,餘款每月給付4980元,分15期清償,使嘉弘公司誤以為甲○○○果欲購買機車,遂交付上開機車,甲○○○因此詐得上開機車得手。旋甲○○○僅於89年9月20日給付第1期分期款,而尚積欠69720元價款即未再履行,並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於上開機車價款全部付清前,嘉弘公司仍保有所有權,其不得將機車變賣、典當、質押等,詎其竟意圖不法利益,於
89年9月20日給付第1期款後二週,即將上開機車以4萬元之代價轉售他人,且避不見面,致嘉弘公司追索無著。
二、案經嘉弘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列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上揭時地向嘉弘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BEB-726號機車,約定價金81700元,自備款7000元,餘款每月給付4980元,分15期清償,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納1期分期款,尚積欠69720元價款未付,即於89年9月20日繳付第1期款後二週,將上開機車以
4萬元之代價轉售他人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嘉弘公司代理人 劉淑儀 、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6頁、第27頁),並有嘉弘公司與被告於89年8月15日所訂立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89年8月17日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車主:甲○○○,引擎號碼:KN052131)、車牌000-000號機車車籍異動資料等附卷可憑(以上均為影本,詳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28頁)。上開事實應可是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無詐欺之故意,係因搬家而遺失繳費劃撥單始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且亦因無工作,沒錢繳納,故將機車轉售云云。惟查:(一)被告自承於89年8月15日購買機車時係在賣衣服,但收入不好云云(本院卷第92頁)。顯見被告於購車之初,經濟狀況實屬不佳,有無能力按期償還分期款,已非無疑。況經本院訊之何以以4萬元售出機車後,未續繳納分期款,被告復供稱:因沒有工作,沒有錢云云(同上卷頁)。益證,被告於購車之初,並無繳納分期款之真意,否則焉有僅給付第1期款後即將機車僅以原價款之一半售讓,且未將取得之款項用以繳清價款?(二)又,被告亦於90年3月12日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82560元價金購買BFG-299號重機車乙部,然亦於繳付頭期款13000元後,即拒不付款,並將該機車變賣他人,因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而以91年度偵字第5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業據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82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而經本院質諸為何
90年3月12日向東元公司購車時,被告稱:因為那時還有錢可以繳云云(本院卷第92頁)。則若被告於90年3月12日已有資力另購機車,何以仍拒不繳納本案之分期款?由此,更徵被告於購買本案上開機車時,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佯以分期付款之詐術,使嘉弘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彰彰至明。(三)再,被告既與告訴人嘉弘公司訂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則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當無置疑。又依上引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條規定,於上開機車價款全部付清前,告訴人嘉弘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被告不得將機車變賣、典當、質押等。然被告竟於給付第1期款後,就其餘價款即拒不給付,且將上開機車轉售他人,則被告意圖不法利益,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亦甚明確。綜上,被告所辯無詐欺故意云云,純係事後諉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台幣。」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無較有利於被告。⑵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起訴書誤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刑之想像競合犯,應予更正),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經通緝後到案、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經於90年1月10日及95年7月1日二次修正公布生效,茲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以中間時法即
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較有利於被告(按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將得易科罰金之罪,由犯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張為犯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併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併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償還價款,茲如前述,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前固於90年3月12日購車後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而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82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已如上述。然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與本案犯行之時間已相隔6月久,且被告係於90年3月12日認有經濟能力才又向東元公司購車,亦經被告自承如上,顯見被告向東元購車後再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而與本案無何概括犯意可言。是該案判決確定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本院就本案仍得逕為實體審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11條、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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