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伯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王麒富 ,於民國91年12月26日更名)係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升公司)之負責人,緣永力升公司前於民國91年1月30日與 李頭紀盧梅子 、丙○○、 高春猛 等人簽訂土地合建合約書,約定由李頭等人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184、185、186地號之土地,由永力升公司負責建造並提供保證金予李頭等人,待建造完成後再依約定比例分配房地。惟永力升公司因無力履行合建義務,甲○○乃遊說告訴人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承接上開合建合約,雙方並於91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2月25日)簽訂股東合作協議書。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中港公司佯稱永力升公司業已支付地主李頭等人土地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元,致中港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補貼款併行計入永力升公司已支出之成本中,並據以計算雙方於上開合建案之利潤分配比例,約定永力升公司日後得以分配達百分之四十之利潤,因認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原起訴檢察官引用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由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中並無法看出被告係意圖使中港公司交付何種財物,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詐欺得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簽立上開契約之供述,證人李頭、高春猛、丙○○、紀盧梅子、丁○○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土地合建合約書、股東合作協議書、協議同意書、協議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地主李頭等人簽訂上開合建合約後轉由告訴人中港公司承接,並向中港公司稱已支付土地補助款,但實際上並未支付款項予地主李頭等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欲支付地主土地補助款時,因地主表示嗣後房屋建築完成後,尚須二次施工興建夾層或其他內部裝修,又擔心日後物價高漲,故要求被告代為二次施工,上開土地補助款即充作二次施工之費用,伊方未實際交付土地補助款,而改與地主簽立二次施工承諾書,此為伊與地主間之私下協議,與中港公司無關,後因中港公司未得地主同意變更設計圖而與地主發生糾紛,迄今仍未交付完工之房屋予地主,甚至轉賣他人,伊亦無從履行二次施工之義務,伊並沒有詐欺中港公司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先與土地李頭等人就前揭土地簽訂合建合約,嗣轉由告訴人中港公司承接上開合建合約,其與告訴人洽談利潤分配時,將系爭土地補貼款列入永力升公司業已支出之成本,惟並未實際支付土地補助款予地主李頭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李頭、紀盧梅子、高春猛於偵查中、證人丙○○、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土地合建合約書、股東合作協議書、地主分得價款明細、土地使用計畫、開發費用一覽表各一紙、協議同意書四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惟依證人李頭、紀盧梅子、高春猛於偵查中、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時被告確曾承諾代為二次施工,證人即此件合建案之中間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關於二次施工工程款的部分(即系爭地主補貼款),「一開始有說金錢支付,怕說以後因為物價變高,所以說不要拿錢,由被告負責蓋好。」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16頁),再參以卷附被告所提於91年1月30日簽訂之承諾書三紙觀之(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21頁以下),被告亦確曾出具承諾書予地主丙○○、李頭等人,同意負擔室內挑空部分之工程費用(即夾層部分),顯見被告所辯其係以承諾代為負擔二次施工費用充作上開土地補貼款,洵屬有據。
(三)再由被告原先與地主李頭等人於同日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合約書觀之,其中僅於第5條中提及應按臺北市工務局核准之圖說及設計施工,並未提及前揭所謂「室內挑空」部分之施工,而告訴人與被告於91年11月23日所簽訂之股東合作協議書中,亦未提及此節,又上開被告出具予地主李頭等人之承諾書,復均係以永力升公司之名義為之,故告訴人承受上開合建合約後,自無庸負擔為地主李頭等人二次施工之義務,而係永力升公司或被告需負擔此項義務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以代為二次施工之方式充抵系爭土地補助款,且已得地主等人之同意,復未將此項二次施工之義務轉嫁予告訴人承受,顯然就永力升公司及告訴人而言,該項土地補助款之成本實際上係由永力升公司或被告所吸收,故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合作關係時,將此項土地補助款列入其已支出之成本,自屬有據。是不論該項支出名義上是否仍稱為土地補助款或改稱為二次施工工程費,被告既然已經自行吸收,當無損於告訴人對於合建成本之估計,且不論被告事後有無履行該項二次施工義務,地主李頭等人依法既無從請求告訴人履行,對於告訴人之權利亦無影響,自難認被告將上開土地補助款列入支出成本內之舉,係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具有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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