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其為求防身之用,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的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撞球場內,以新臺幣三萬元之價錢,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二顆,而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甲○○與 蘇明正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內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蘇明正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後(蘇明正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查),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確知其持有上開槍、彈前,乃主動向在場之員警供承其持有上述槍、彈之犯行,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樓住處,在該住處臥室床板縫隙內取出上述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十二顆(嗣經取樣四顆試射檢驗用罄,餘八顆扣案)交予警方,而報繳其所持有之上述改造手槍、土造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十二顆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帶同員警查獲槍、彈之現場照片共十四幀及上述改造手槍、土造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十二顆,認均係具直徑約八‧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二六七四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自動報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繼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二十八日起施行,而刑法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但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被告持有行為終止時即被告自首報繳槍彈時之法律予以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與蘇明正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內同為警查獲蘇明正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後,被告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確知其持有上開槍、彈前,主動向在場之員警供承持有上述槍、彈之犯行,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樓住處,在該住處臥室床板縫隙內取出上述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十二顆交予警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明確,且有被告帶同警方查獲槍彈之現場照片共十四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已自首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防身而持有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國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又扣案土造子彈八顆(原扣案十二顆,鑑驗時採樣試射四顆,餘八顆),則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俱如前述,是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具殺傷力且已試射之土造子彈四顆,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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