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2號原告甲○○
雲林縣斗被告乙○○大陸地區人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6月15日與原告結婚,婚後並來台與原告同住,嗣因原告之父母相繼過逝,被告因感害怕,因而於同年8月15日前往中壢找朋友,然於中壢之KTV被警方誤以為非法打工,並於同年月18日被遣返大陸,經原告連絡結果,被告已不願再返台灣與原告同居,並同意與原告離婚,可見兩造之婚姻已無可維持,為此依法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出境登記表、旅行證、及原告父母之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其申請來台資料等在卷可按,且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前合法送達原告之訴狀繕本,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任何爭執,足信屬實。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均設在雲林縣,有上開戶籍謄本及被告申請來台資料可佐。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
三、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婚姻當事人有維持婚姻之意願,為婚姻得以繼續維持之前提要件。本件被告既已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