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貳副、麻將尺捌枝、風圈貳個、骰子陸顆、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甲○提供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每4人1組輪流作莊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每1台100元,而依胡牌時牌面台數計算金額,應予補充。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9行「 何蘇金 祉」,應更正為「何蘇金」。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李淑蕙林佳諭 於警詢中之證述。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前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獲利益,對社會風氣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麻將2副、麻將尺8枝、風圈2個、骰子6顆,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抽頭金新臺幣300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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