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八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〡0一一一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北上車道九三點四公里處(屬新竹轄區)時,因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輪胎爆胎失控,先擦撞高速公路內側護欄後,再反彈至中線車道,撞擊當時適沿中線車道行駛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胡仲淵 所有車牌號碼00〡四二一八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駕駛該車受撞擊後失控向右偏移,原告雖踩煞車欲將車停住,然待原告勉予將該車停下時,旋遭訴外人 蘇得勝 駕駛車牌號碼00〡七九八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北上匝道入口處從後撞擊,致系爭車輛損壞嚴重。
而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操控不當擦撞內側護欄再彈入車道撞擊原告駕駛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及訴外人蘇得勝駕駛營大客車均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是被告確有駕車不當情事,堪予認定。又原告因本件車輛,計支付車輛修理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拖車費用四千五百元、鈑金及拆裝費用三萬五千元、烤漆費用二萬元,經折價後之修理費用為十萬五千元,訴外人胡仲淵亦將其對於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讓與原告,且經原告當庭交付權益轉讓書予被告收受。另原告因須請假處理相關車禍事宜損失薪資一萬二千元,及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受創,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千元,合計受有損失十二萬二千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十二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係因所駕車輛左前輪胎突然爆胎,致撞擊高速公路內側護欄後,再反彈到中線車道擦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而原告於中線車道遭被告擦撞後,仍繼續向前開,又突然定點停車在匝道口,致遭訴外人蘇得勝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由後撞擊,再車禍當時視線良好,匝道筆直無障礙物,倘訴外人蘇得勝當時對前方路況有相當注意,且車速僅有時速四十五公里,應不致撞擊如此嚴重,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認原告及訴外人蘇得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無過失顯有未當。另事發後訴外人蘇得勝有表示就原告所駕系爭車輛遭其撞擊部分,其將與原告協商處理,原告當時亦為同意,而原告與被告亦協議由被告負責系爭車輛左側車門擦撞部分之維修,且車禍當日原告要將車子拖回臺中維修,被告亦與原告約定被告僅須支付一千元拖車費用即可,然原告今不顧當初之協議,要求被告負擔全部車損,及拖車費用,顯與兩造當初約定不符。且原告所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顯然過高,復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亦不合理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車牌號碼00〡0一一一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北上車道九三點四公里處時,因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輪胎爆胎失控,先擦撞高速公路內側護欄後,再反彈至中線車道,撞擊當時適沿中線車道行駛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撞擊後失控向右偏移,原告當時雖踩煞車欲將車停住,然待原告勉予將該車停下時,旋遭訴外人蘇得勝駕駛車牌號碼00〡七九八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北上匝道入口處從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等情,業據提出證通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一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兩造及訴外人蘇得勝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輛撞擊之事,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起全部之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當日於中線車道遭被告擦撞後,仍繼續向前開,又突然定點停車在匝道口,致遭訴外人蘇得勝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由後撞擊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失控向右偏移,原告雖踩煞車欲將車停住,然待原告勉予將該車停下時,旋遭訴外人蘇得勝駕駛車牌號碼00〡七九八號營業用大客車在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入口處從後撞擊等語,而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檢具本件車禍發生時,由員警前往現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被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留有一長條向前方中央分隔帶延伸,跨越中線車道、外側車道,長約三十六點七公尺之煞車滑痕,續自該滑痕前方即緊臨中央分隔帶外側之匝道復有一條延伸至被告最後車輛停放匝道路肩處,長約十九公尺之煞車滑痕,而於原告所行駛之中線車道亦留有一長條向前方中央分隔帶延伸,跨越外側車道,長約二十五點三公尺之煞車滑痕,並自中央分隔帶另有一條延伸至原告最後車輛停放匝道處,長約二十七點一公尺之煞車痕,足見原告當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經中線車道時,因該車左側車體遭被告撞擊,而向右側偏移,始會在現場留有往外側車道、中央分隔帶及匝道方向處散布之煞車痕跡,堪予認定。又證人蘇得勝既到庭結證:「(問:本件車禍發生時你是否在場?)答:是,當時我開AH〡七九八號客運由新竹的公道五路往高速公路匝道口,當時原告的車直接跑到我的車前,我就撞到他的車,撞到後我停車下車,我先處理我車上的客人,在現場的兩造說要報警處理。
...」、「(問:原告的車當時停在何處?)答:在我車前,我不知他從何處來的,但是是直接停在我的前面。」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調解程序筆錄),則原告當日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側遭被告撞擊後,既使該車向右偏移,衡之常情,苟原告能依正常車況駕駛該車,應無不於停車前先查看後方有無來車,方為停車,而非急於車禍後欲將車輛煞停,致己遭受後方來車不及反應撞擊該車,且身陷生命重大危險之理,是原告主張其當日遭被告撞擊後車輛失控,始會偏至匝道內遭後方來車追撞乙節,應無悖常情,要非無據。再者,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既係在高速公路,兩造於車禍發生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湖口辦公室制作談話紀錄表時,原告自承其於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約九十公里,被告則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則以原告當日行駛之速度,復遭高速行車之被告撞擊,原告欲煞停行進中之系爭車輛,顯須較長之煞車距離及反應距離,要屬無疑。是被告主張原告當日遭撞擊後仍能繼續往前開車,並突然定點停車,亦違車禍發生時,要非可立即煞停高速行駛車輛之常情,是其所述,顯有疑義,難予遽採為真實。遑論,被告當日在事故現場停車之位置既係在匝道路肩,至原告則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匝道處,原告車頭距離被告車尾處為二點五公尺,既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甚明,參以被告於撞擊原告後亦係先於原告即予停車,則原告於車禍後既亟力煞車欲將車輛停住,並於見諸被告已停車在其前方不到一車身距離時,始將該車停下,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情事,是被告上開主張原告當日突然定點停車在匝道口,致遭訴外人蘇得勝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由後撞擊,原告及蘇得勝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乙節,顯違背常情,即難採信。
(二)至證人即被告胞妹 郭怡倩 雖到庭證述:「(問:是否有在今年四月九日晚上九點多開車經過國道第一高速公路北上九三點四公里處?)答:有,當天我與我姐姐各開一部車從臺南學甲要開回去。」、「(問:當天快到新竹時是開在何車道?)答:我是開在最內側的車道,開在我姐姐車子的前方。」、「(問:當時車速?)答:時速一百公里。」、「(問:當天被告發生車禍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答:知道,因我有聽到車子的擦撞聲,我就開到前方停下,我就看到我姐姐的車子擦撞到內側的護欄,再撞到原告的車輛,之後我姐姐的車子就滑行到外側的路肩,但是我看到原告的車輛還往前開一段,再定點煞車就被蘇得勝的車子撞到。」、「(問:你看到原告的車子被蘇得勝撞的那一剎那,是否原告一停車就被蘇得勝撞到?)答:是。」、「(問:
你姐姐當天從內側車道滑行道外側車道,是否有失控?)答:沒有。」、「(問:當天是否有看到原告的車子由中線的車道滑行到外面的車道?)答:他不是滑行,他被撞到的時候是有停了一下再繼續往前開。」、「(問:你當時聽到的擦撞聲之前是否有聽到何聲音?)答:煞車聲。」、「(問:是否有聽到原告車子爆胎的聲音?)答:沒有聽到。」、「(問:在未發生車禍之前,你是否有看到原告是開車開在被告車道的何處?)答:後面。」、「(問:如果原告開車開在後面,為何會被被告撞到?)答:我也不清楚。當天我是坐我弟弟開的車子。」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郭怡倩當日既係乘坐其兄弟駕駛之車輛,且其兄弟駕駛之車輛亦係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前,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則證人郭怡倩是否能清楚看見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尚非無疑。又證人郭怡倩雖證述原告於車禍後係有停了一下再繼續往前開,並非由中線車道滑行到外側車道乙節,惟苟依證人所述原告之車輛於遭撞擊後仍繼續往前開,衡之常情,其應無於行經路線中留下煞車痕跡,遑論,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原告所行駛之中線車道係留有一長條向前方中央分隔帶延伸,跨越外側車道,長約二十五點三公尺之煞車滑痕,並自中央分隔帶前方處再延伸至原告最後車輛停放之匝道處,另於原告車後留有一條長約二十七點一公尺之煞車痕跡,足見現場所留之煞車痕跡要非短淺,且該煞車痕跡係自中線車道跨越外側車道至中央分隔帶以斜切方式分布,亦與車輛繼續往前開留下之跡證明顯不符,足見證人郭怡倩上開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予採信。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查被告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被告竟因其操控車輛不當,先擦撞高速公路內側護欄後,再往右駕駛侵入中線車道,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撞擊後失控向右偏移,嗣待原告勉予將該車停下時,旋遭訴外人蘇得勝駕駛車牌號碼0〡七九八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北上匝道入口處從後撞擊,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不法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堪予認定。此參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兩造與訴外人蘇得勝間之車禍肇事責任,亦經該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竹鑑字第九三0八二0號函檢具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操控不當擦撞內側護欄再彈入車道撞擊原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蘇得勝駕駛營大客車均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為相同之判認,故被告抗辯原告與蘇得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顯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著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胡仲淵所有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致該車多處受損,經原告支付修復費用十萬五千元後,已據訴外人胡仲淵將其得對於被告請求車輛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胡仲淵出具之權益轉讓書一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十萬五千元乙節,則為被告抗辯原告修復費用並不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金額,經本院審酌如下:
(一)查證人即為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證通汽車有限公司人員 莊文一 既到庭結證:「(問:是否有在政通汽車修配廠公司工作?)答:有,我是主要負責引擎板金的工作,主要的負責人是我大哥。」、「(問:九U〡四二一八號車是否有在你們公司修理?)答:有,是我負責修理的。」、「(問:該車修理時共收了多少修理費?)答:十萬五千元,沒有開發票給付費的人。」、「(上開金額如何支付?)答:開支票支付,開三個月票期的支票支付。」、「(問:支票是否已拿到銀行託收?)答:有。」、「(問:該車修理的時間?)答:共修快一個月。因聲請人沒有錢牽車,所以一直放到九月份才牽回去。」、「(問:該車當時你是到何處拖回修車廠?)答:湖口交通警察隊的地方。」、「(問:拖車是否你找來的?)答:臺中配合的拖吊廠過去拖的。」、「(問:拖車當時如何估價?)答:本來這邊的拖車報價六千元,我說太貴,最後算四千五百元。」、「(問:該車修理時主要有幾個修車師父處理?)答:我負責技術指導,主要是兩個師父在修理。」、「(問:該車修理時所用的零件是否均是用原廠的零件?)答:是,原告要求用原廠的。」、「(問:用原廠零件與不用原廠零件的區別?)答:用原廠的燈殼以後較不會退色及漏水,底盤避震器使用的期間會比較久。」、「(問:該車板金的部位是在車體的何部位?)答:左前門、左後葉的後半段均換掉,後半段幾乎都換掉。」、「(問:該車損害最嚴重的地方為何處?)答:左前門,右後方被大客車追撞,所以整個後方受損都很嚴重。」、「(問:如何換後面的車身?)答:車體是公司去標材料,我們是用人工焊接的方式將車體拆下並組裝。」、「(問:該車有更換後蓋、右水槽飾條是在車子何處?)答:後蓋是後行李箱,水槽飾條是在車頂兩邊突出的地方。」、「(問:後蓋的六角鎖是在何處?)答:後行李箱插鑰匙的地方。」、「(問:原告所駕駛車子損害的狀況為何?)答:我有提出照片,撞在車子後半段的情況已經很嚴重。如果原廠修復可能要花費到二十多萬元。」、「(問:工資如何計算為何比別人還要高?)答:我的師父一個月薪資六萬五千元,一個是半學徒薪資三萬元,連拆連做還要技術,就需要這樣的工資。」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解程序筆錄),審證人莊文一與兩造既無任何利害關係,衡之常情,其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足見證人莊文一所為之上開證詞,應與常情無悖,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雖提出歐力士車業出具之估價單一紙,欲證明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須要支出之金額,惟被告既自承歐力士車業出具上開估價單時並無親見車子之損壞情形即予估價,則該估價單之可信程度,顯有疑義。且因該估價單並未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後車身嚴重受損之處亦併予列入修復估價項目,復就系爭車輛受損後所須多處烤漆部份僅列左前門烤漆、右蓋烤漆等處,顯與系爭車輛實際須花費修復等情形不符,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雖主張曾於車禍後與原告協議,因原告要將系爭車輛拖回臺中修理,約定由被告支付一千元拖車費用即可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其向被告收取一千元之拖車費用,係支付其請拖車將系爭車輛由高速公路車禍地點拖至其等在高速公路警察局湖口辦公室制作筆錄處之費用等語,而證人蘇得勝既到庭結證:其對於原告所駕駛車子拖吊之事並不清楚,亦不清楚兩造車子如何處理之事,惟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日係拖吊到湖口大隊等語,且證人郭怡倩亦就此證述:「(問:車禍當天是否有談到拖吊費的事情?)答:有,是在湖口警察局的外面,當時車子已經拖來,原告要我們幫她出拖吊的錢,我姊夫當場有拿一千元給她,並不知實際該路段的拖吊金額。」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拿取之一千元,係支付其請拖車將系爭車輛由高速公路車禍地點拖至其等在高速公路警察局湖口辦公室制作筆錄處之費用等情,與證人郭怡倩上開所述相符,復因兩造於車禍後既未提到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臺中修配廠維修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是被告主張其支付之一千元,係與原告達成協議,包括將系爭車輛拖回臺中修理之費用亦在內云云,顯與當日實情不符,難予採信。再者,被告對於證人莊文一上開所述原告請其前去高速公路警察局湖口辦公室拖吊系爭車輛返回臺中修理時,因所找新竹地區之拖吊廠報價六千元,其認金額太高,乃找臺中地區以往配合的拖吊廠前來拖吊,花費拖吊費用四千五百元,既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拖吊費用,亦屬合理,堪予採信。
(三)末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既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已使用一年十個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拖吊費四千五百元、板金及拆裝三萬五千元、烤漆二萬元、零件折舊後之金額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雖屬必要之維修費用,惟在原告實際支付之修理費用十萬五千元範圍內,應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為七萬六千零八十八元【計算式為:22438+(000000-00000)=76088】,而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堪予認定。
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因過失肇事致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上述,惟原告既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僅有頭痛及脖子上之傷害,惟無大礙,故未就就醫等情(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調解程序筆錄),且觀之車禍當日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亦記載:兩造及訴外人蘇得勝於車禍當日之受傷程度均為「未受傷」乙節,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健康之具體傷害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千元,顯與上開規定不符,難予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在大陸工作須請假回來開庭,受有工作上損失一萬二千元等情,惟未據原告提出其確有因請假回來開庭,遭公司扣薪之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遑論,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原告如不克出庭,亦得委任律師為之,或經本院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以原告亦於本件訴訟第一次開庭期日委託其姐丁○○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訊,足見原告既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前來本院出庭應訊,且除必要情形外,難認其有親自到庭之必要,況當事人本人到庭陳述意見、行使攻擊防禦權利,本為憲法所賦予之基本人權,公司本不得以原告必須到庭應訊,即認原告無故曠職,並藉以剋扣原告之薪資,是原告雖前來本院到庭應訊,惟與其主張受有工作損失之間,難認有因果關係,而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七萬六千零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表:
┌───────────────────────────────────┐│車牌號碼00〡四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51350x0.369=18948│├──────┼────────────────────────────┤│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x0.369x10\\12=996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22438│├──────────┴────────────────────────┤│備註:右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