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48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17、831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淑華書記官張菀純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壹張及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壹張及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962號、第1462號、第1844號、第20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4月5日14時30分許起至95年6月19日下午1、2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星際網路咖啡店廁所內及雲林縣○○鄉○○里○○鄰○○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30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㈠95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星際網路咖啡店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沾有血跡之衛生紙1張。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5年5月1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路口查獲,當場於甲○○身上查獲注射針筒1支、食鹽水1瓶,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㈢95年6月9日16時30分許,被告因竊盜案件遭警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民生路口緝獲,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4公克,鑑定中)。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書記官張菀純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