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婚字第217號原告乙○○被告甲○○泰國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07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華僑,於民國76年07月22日與原告結婚,並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77年01月初起,無故離家出走,至今近20日行向不明,經介紹人尋找亦無下落,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分居已近20年,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張長慈 結證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保證書、結婚登記資料等影本可證,足信屬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然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者,除須他方有未同居之客觀事實外,尚必須他方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本件被告雖有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觀事實,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因此,原告尚難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三、惟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長期間的分居,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未同居既已長達18年餘,原告主張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兩造分居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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