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37號
原 告 陳冠伶
被 告 徐榮貴 (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
張宸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55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2
8元,及自民國100年l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40元,由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
所)負擔新臺幣1,41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
師事務所)如以新臺幣106,6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88
4元,及自民國100年l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
(一)原告前於99年8月間至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
事務所)應徵代書助理,被告張宸滋為徐榮貴(即徐
榮貴建築師事務所)之經理人,並由伊對原告為面試
。被告張宸滋當時告知原告:代書助理須先跑業務,
擔任土地管理顧問一職。原告不疑有他,乃予答應,
並開始在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處上
班。
(二)原告到職後,被告於99年9月1日委請原告「承攬」土
地買賣業務,原告嗣分別於同年10月1日及10月8日,
與地主依序成交1,416,400元及3,915,000元之土地買
賣契約,合計成交總價為5,331,400元。詎被告竟拒
絕給付原告報酬,且拒不參與勞資爭議調解。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
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
文。另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l9條規定:「經紀業
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
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報酬標準計收。」,而依內政部(中)不動產仲
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一、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
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
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
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原告承攬上開土地
買賣業務,由被告將所看中之土地地號告知原告,原
告再自行找尋地主詢問有無出售意願及協商出售價格
等相關買賣事宜;被告亦自承:「…我們有了中意的
土地,委由原告找地主,說服地主出售土地給被告徐
榮貴…」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將「居間」土地買賣業
務,交由原告承攬,原告依約完成上開二筆土地買賣
之承攬工作,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
自應給付報酬與原告。因兩造間並未事先約定報酬之
多寡,亦無價目表可資參照,依民法第491條第2頊規
定,應按習慣(即目前不動產交易市場,對總價在1,
000萬元以內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報酬概約定按成交
總價之6%計收)給付。是原告訴請被告徐榮貴(即徐
榮貴建築師事務所)應付報酬319,884元(計算式:5
,331,400元×6%=319,884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倘認為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則亦應屬「居間」
契約關係,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
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
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5條
、第566條亦有規定。兩造締約之目的,係由原告為
媒介,居中斡旋說合,使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
師事務所)得與地主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復確實
使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與地主成立
上開兩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亦自認兩造間存在有
「居間」之法律關係及承諾應給付報酬予原告,則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566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
定,訴請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給付
319,884元報酬。
(五)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及張宸滋二人
,均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此由原告任職於
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之事實,即足
證明。另被告張宸滋為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
事務所)之經理人,依民法第553條、554條、555條
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
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
號或數分號。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
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
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
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被告張
宸滋自應與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負
連帶給付責任。
(六)基上,原告爰依民法第491條、第566條及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19,884元及
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法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
,始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報酬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稱之承攬關係存在。鈞
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55號支付命令卷宗所附由原告
所提出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99契字第12號
、99契字第ll號)固為真正,惟該契約書並無法證明
原告與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間存在
有原告所稱之承攬關係,更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張宸
滋間亦同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承攬關
係存在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三)原告與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間,實
係存在土地買賣之「居間」關係,被告並否認兩造間
曾有6%之承攬或居間報酬給付約定,原告應就所主張
之6%報酬給付約定,舉證說明之。又原告並不具備不
動產經紀人證照資格,本不適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且原告與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
間原即約定按成交總價之l%計算佣金,而非按6%計算
,況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中也無原告所述「按成交
總價6%計算報酬」之規定,原告乃係誤解法令,本件
合理之居間報酬,應為成交總價之1%,
(四)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者,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5、566條規定訴請被告負
連帶責任。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遑論請求被告張宸滋負連帶責任,另民法第565、566
條,亦無任何連帶之明文規定,被告張宸滋復否認有
明示願負連帶債務責任之表示,則原告訴請被告張宸
滋應連帶給付云云,亦非有理。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該條所定之居間,分為二種,一為僅報
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另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又同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原告係依被告徐榮貴(即徐
榮貴建築師事務所)所自行覓妥中意之土地,而為被
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前去尋訪地主,
並居間遊說地主同意出售土地予被告徐榮貴(即徐榮
貴建築師事務所),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
務所)則對因原告居間遊說而成功之案件,給付原告
一定之報酬。是依原告與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
師事務所)間所約定之上開工作內容觀之,原告固為
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完成一定之工
作,然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乃係「媒介居間」,本於
居間契約為民法明定之有名契約,應優先適用居間契
約之規定,僅於民法居間一章所未規定之事項,始適
用承攬之規定。
(二)次按,民法第566條就居間報酬,定有明文:如依情
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
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
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本件原告依被告徐榮貴(
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供之土地資料,居間遊
說地主而媒介完成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簽立工作,成
交金額各為1,416,400元及3,915,000元,合計成交總
價為5,331,4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
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
築師事務所)給付報酬,核屬有據。
(三)原告以兩造並未事先就居間報酬額為明示之約定,爰
依「習慣」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請
求「按成交總價之6%」計算報酬額。惟按:
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另稱
習慣者,係指在社會上普通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
實,確信具有法之效力,且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
良風俗者而言。
⑵、本件原告雖謂:不動產居間報酬有按成交總價之
6%計算報酬額之習慣云云,但未提出證據資供為
證,而依本院職務上之經驗,不動產居間報酬之
計算,有約定按1%、有按2%,亦有按4%或其他比
例計算者,不一而足。原告主張應按成交總價之
6%,計算報酬額,尚非有據。
⑶、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明定,為管理不
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
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
條例。另該條例所稱之不動產及經紀業之定義如
下︰一、不動產︰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
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
轉之權利。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
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本件原告個人係依
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事先所覓
妥中意之土地,而為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
師事務所)前去尋訪地主,並遊說地主同意出售
土地予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
原告僅係以個人身分而為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
建築師事務所)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居間業務,並
非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本非「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對象。且依內政
部89年5月2日(89)臺內中地字第8979087號函
,就有關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
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規定,邀集
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暨相關機關等會商後,規定
如下:「(一)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
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
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
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二)前述報酬標準
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
收費比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仍應本於自由市
場公平競爭原則個別訂定明確之收費標準,且不
得有聯合壟斷、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三)
本項報酬標準應提供仲介服務之項目,不得少於
內政部頒「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所訂之範
圍。」。是原告所主張之主管機關規定之6%報酬
比例,乃係不動產經紀業為買賣雙方提供「不動
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所訂之仲介服務範圍,而
得向買賣雙方合計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主
管機關所為固定收費比率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應按成交總價
之6%計算報酬額一語,並非有據。
⑷、原告與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間
既存在有土地買賣之居間關係,但未於事前就報
酬額為明確之約定。本院參酌原告並非不動產經
紀業者,並無設立店面或雇用員工之固定成本支
出,另原告所居間遊說地主應允出售之土地,乃
係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所自行
擇定,並非由原告所代為尋覓,另審酌原告所花
費之時間約為1個月、所投注之心力及所遊說成
功之地主人數等情狀,本院因認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給付之
合理居間報酬,以原告居間媒介所成交之土地買
賣總價之2%即106,628元(計算式:5,331,400元
×2%=106,628元)為合理,逾此範圍所為之主
張,尚屬過高。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張宸滋明示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及被告張宸滋為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
所)之經理人,有代理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
事務所)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為
由,訴請被告張宸滋應與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
師事務所)就上開報酬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為
被告張宸滋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供證明
被告張宸滋確有就上開居間報酬應允負連帶給付責任
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張宸滋既係本於徐榮貴建築師事
務所之經理人身分,代理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
師事務所)與原告商談由原告為被告徐榮貴(即徐榮
貴建築師事務所)前去與地主洽商土地買賣之居間事
宜,則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
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至被告張宸滋則
非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以被告張宸滋為被告徐榮貴(
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之經理人有出面與其洽談為
由,主張被告張宸滋應與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
師事務所)就上開報酬負連帶給付責任一節,並非有
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與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
所)間所成立之居間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徐榮貴(即徐榮貴
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張宸滋應連帶給付319,884元,及自1
00年l月2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被告徐榮貴(即
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106,628元,及自100年l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數額及對被告張宸滋所為連
帶給付之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為部分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徐榮貴(即
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