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405號
原   告  李子熙
被   告  林新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原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1
段,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停車未防止車輛滑動以及不依
順行方向停車之過失,造成原告煞車不及發生撞擊,導致系爭車
輛受損。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100年2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停車未防止車輛滑動以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過失,造
成原告煞車不及發生撞擊,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
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本院又
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安
全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68,500元,由估價
單觀之,工資為15,000元、零件為53,500元,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88年8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
100年2月16日,應折舊11年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8,150元(計算式: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11年7月
之折舊額應為48,150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
求5,350元,加上工資15,0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20,35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諸前述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乃認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
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80%,原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為20%。換言之,就系爭車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80%即16,280元(20,350X80%=16,280,元以下不計)。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2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10分之2,即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劉芷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