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祥
訴訟代理人 柯永安
被 告 允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精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將其向訴外人即業主高雄市立湖內國中攬得之育賢
樓外牆防水及油漆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
鴻樁有限公司(鴻樁公司)施作後,再經鴻樁公司將之轉包
予原告,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萬5,970元。
詎原告迨民國99年4月間竣工完畢而欲請款,卻未獲置理,
為此迭向訴外人即為被告在上開工地負責監工之 劉建志 (亦
為鴻樁公司之負責人)為交涉,而終由劉建志執持被告之公
司及負責人(吳精強)印章,與原告簽署99年5月6日之合
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載明被告應於99年5月17日前,
以現金、遠期支票各半之方式,給付前揭工程款等內容在案
。乃被告經原告執以請求給付,竟表示該合意書係劉建志所
擅代簽訂云云,予以拒絕。惟縱使此情為真,依表見代理之
法律關係,被告仍無卸責之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970元。
二、被告抗辯:
被告固有於99年4、5月間,將原作他筆工程施工所用之公
司大小章,委託劉建志持往北部辦理相關事宜,未料劉建志
未經被告同意,即代為訂立系爭合意書,被告自無庸負責。
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將其向上開國中攬得之系爭工程,交由鴻樁公司施作
後,鴻樁公司又將系爭工程再轉包予原告。
(二)系爭工程之總價為36萬5,970元。
(三)劉建志有於99年5月間,執持被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
章,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意書。
(四)被告對系爭合意書之訂立,並不知情。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雙方就被告應否依系爭合意書之明文,而給付本件工程
款乙事,所爭執者厥在被告是否須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茲
析述如下: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
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
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
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未免過苛」,固經最高法院以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
例闡釋在案,可認交易相對人就他人之無權代理,尚不得
僅憑案內印章為真正,即求命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但倘
本人於印章交付外,另有足使人信其曾授與代理權之情形
者,按之同旨,即須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負責,要屬當
然。
(二)經查系爭合意書乃由劉建志執持被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而以被告之名義為訂立,有如上述,雖被告表示並不知
情,但劉建志於上開代理前,既已為被告在前揭國中工地
負責監工,亦如上述,可認各承包廠商,要均以劉建志為
工程事宜之交涉對象甚明,是以被告此般事項之託付為審
酌,即足使人相信劉建志有代其處理系爭工程之權限,揆
諸首段說明,原告就系爭合意書所定之工程款給付事項,
求命被告負起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為有據,無由不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系爭合意書之約定、
並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