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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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61號
原 告 楊素坋
被 告 羅劉梅
訴訟代理人 吳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一○○年三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建物,及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六五平方公尺建物
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鎮○○段○○○○號如檢附地
籍圖謄本所標示面積約5坪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訴訟
繫屬中追加被告應將同段548、546地號土地上如檢附地籍
圖謄本標示面積約7坪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調解卷第24頁
),嗣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門牌號○○○鎮○
○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面積後,基於
原聲明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調解卷第13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鎮○○段○○○○號、面積153.33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545地號土地)、同段548地號、面積84
.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48地號土地)係原告於民國
99年8月19日向訴外人 陳碧雲 購買,並於99年9月8日登記
取得所有權(下稱系爭2筆土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越界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其越界占用部分並無正當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原
告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同段544地號、面積64.18平方公尺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4地號土地),係被告於67年3月8
日自訴外人 羅有常 受贈取得,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房屋越界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10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面積,
被告希望向原告購買土地,但就價金部分兩造無法達成共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8月19日向訴外人陳碧雲購買坐○○○鎮○○段
○○○○號(面積153.33平方公尺)、547地號(面積37.74
平方公尺)、548地號(面積20.11平方公尺)、549地號
(面積64.44平方公尺)等4筆地號土地,並於99年9月8
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原告於同年12月間,申請將前開548
、549地號2筆土地合併登記為系爭548地號(面積84.55
平方公尺)土地。原告為系爭545地號(面積153.33平方公
尺)、系爭548地號(面積84.55平方公尺)土地之現所有
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5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8.6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545、54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545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6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54
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
土地複丈鑑界資料、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
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
履勘現場照片、虎尾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臺灣電力公司就系爭房屋裝表供電年月函文、自來水
公司就系爭房屋裝表供水證明、雲林縣稅捐稽徵處67年4月
17日函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契約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544、545地號土地重測時之相關資料,系爭545、54
8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合併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調解
卷第31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83頁、第98頁至第104頁,
本院卷第7頁至第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
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
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5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18.6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自承就越界占用土地部分,未得原告之同意
,亦未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陳碧雲訂立租賃契約(調解卷第
131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法律權源,顯
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雖以希望向原告
購買其越界占用之土地面積等語置辯,然原告是否願將其所
有系爭2筆土地之部分面積出售予原告,實屬兩造私法自治
之範疇,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原告依法並無出售其私有
土地之義務,被告尚不得執此為拒絕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理
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
地乙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5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
.64平方公尺,及系爭5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0.6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