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76號
原   告  陳吳芳英
訴訟代理人  謝真清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昭恩
訴訟代理人  簡恒鵬
       許華堯 律師
受訴訟告知  杜坤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變更保險受益人,
故該變更應為無效,而被告抗辯變更申請書已有原告之簽名
,且該簽名與原始要保書上之簽名相符,而變更後之保險受
益人為杜坤泰,故被告如受敗訴判決,杜坤泰將受有不利益
,渠等於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
訴訟告知杜坤泰為訴訟參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以訴外人 陳韋彤 為被保
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PL0000
0000。而被保險人陳韋彤於民國(下同)99年7月3日不幸身
故。依上開保單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即受益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保險金。原告並於99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公司僅提出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並稱受益人已變更為被保險人之未婚夫杜坤泰,而無法給
付保險金予原告云云。
㈡、惟查,被告所稱現有效之受益人杜坤泰為被保險人之未婚夫
,然該未婚夫於民法上並未具備親屬的身份而無保險利益。
因此該變更受益人並無法律上之效力。況且,依二造所訂保
險契約第三十五條:「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
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
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則受
益人之變更需要保人之申請及被保險人之同意。然被告所提
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有關原告(即要保人)簽
名部分並非原告所簽署,因此該變更受益人即未經要保人之
同意,依上開契約條款受益人仍為原告無誤。因此被告仍需
依保單條款給付原告全部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緣原告向被告投保之第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
告曾於96年8月24日檢具被告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由原受益人即原告變更為
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陳韋彤之未婚夫杜坤泰。被告於原告
提出受益人變更之通知後,經核對其簽名與原始要保書上之
簽名相符,故確認要保人變更受益人之意思,後並寄發契約
內容變更批註書予要保人。詎被告100年1月5日收悉鈞院開
庭通知書始得知原告否認曾變更過受益人,並主張被告應給
付身故保險金五十萬元云云。按被告同意給付本件身故保險
金,惟如前述,實無法得知該保險金之真正受益人確為何人
,僅得暫時保留之,此實為保全原告、杜坤泰及被告權益之
不得已作法。
㈡、本件受益人變更有經過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受訴訟告知人杜坤泰陳述:
㈠、陳韋彤要變更受益人的時候我知道,他有跟我說過很多次,
我當時不在意他的說法。陳韋彤是我的未婚妻,尚未結婚。
對於變更受益人我如果合法可以取得保險金受益,就讓法院
判斷。沒有一起去辦理受益人變更。
㈡、變更受益人應該是我的未婚妻陳韋彤簽名。他跟我告知的時
候我也不知道他保哪一家的保險。
五、法院之心證:
㈠、原告主張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以訴外人陳韋彤為被
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PL00
000000,而被保險人陳韋彤於99年7月3日身故,依保單契約
保險金為5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重點為保險金50萬元應給付何人。按二造所訂保險契約
第三十五條:「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
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
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被告主張保
險單契約受益人已變更為杜坤泰,業經原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茲為抗辯。經查:
1、原告主張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有關原告(即要保人
)簽名部分並非原告所簽署,因此該變更受益人即未經要保
人之同意,業經原告當庭簽名經與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不符,亦經受訴訟告知人杜坤泰到庭陳述「變更受益人應
該是我的未婚妻陳韋彤簽名。他跟我告知的時候我也不知道
他保哪一家的保險。」等語在卷(見本院100年5月25日筆錄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原告之筆跡不同,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100年5月26日筆錄)。
2、依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第35條:「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
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
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生效」,因之原告既未同意變更受益人,亦未授權陳韋彤變
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中有關受益人為原告變更為受訴訟告知人杜坤泰一
節,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自足認定。
㈢、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陳韋彤既已死亡,兩造並不爭執,原告
既為受益人,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伍
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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