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52號
原   告  鄭榮鑑
訴訟代理人  龔榮鑑 律師
複代理人  唐克文
被   告  張芳瑜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茂己 於民國94年4月29日
向原告購買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古董一批,並約定於其
領取東西向快速道路第二期徵收款後,再給付價金予被告之
鄭其山 。惟前開徵收款已於94年12月間核發,被告之被繼
承人張茂己尚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並於98年12月20日死
亡,被告身為繼承人,自應負清償責任。而原告之父鄭其山
亦已於98年3月14日死亡。原告 爰本 於繼承人之地位,依前
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4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告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並無土地被徵收,亦未領取東西
向快速道路之徵收款,而係被告之父 張志成 之土地被徵收,
徵收款亦係被告之父張志成領取,並不清楚被告之被繼承人
與原告間有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
部為公同所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債權,仍
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
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
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
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蓋公同共有債
權,惟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其公同共有人並非各自獨立為
債權人,揆諸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非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行使
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
第66號判決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到庭自承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取得其
父鄭其山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等語在卷。則原告主張其為鄭
其山之繼承人之一,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鄭其山對被告之
被繼承人之45萬元買賣價金債權等語,縱認為真,揆諸前開
說明,該45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既屬鄭其山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之繼承債權,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請求或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由繼承人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之。然原
告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單獨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自
屬欠缺,難謂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王聖貿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