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黃輝煌
黃天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輝煌、黃天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及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七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天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輝煌於民國96年8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天憶,並於96年9月7日
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移轉登記;被告黃輝煌
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業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黃輝煌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無償行為且
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輝煌、黃天憶於96年8月
24日及96年9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天憶於96年9月7日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黃天憶則以:原告於96年8月24日及96年9月7日對被告
黃輝煌尚無債權存在,當無詐害債權可言;何況原告之撤銷
權是否已因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非
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因而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資料、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08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23頁、第61頁至第62頁),足堪認定。
㈢被告黃天憶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黃輝煌於96年8月7日即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140,055元,嗣被告黃輝煌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4,500元,復又刷卡消費415元,加計循環利息2,479元後
,被告黃輝煌於96年9月9日尚且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3
8,449元乙情,有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頁至第62頁),應堪認定。被告黃天憶辯稱原告於96年8
月24日及96年9月7日對被告黃輝煌尚無債權存在云云,顯
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⒉其次,原告陳稱其於99年7月23日因聲請列印系爭不動產
異動索引始知上開撤銷原因等語,核與異動索引表上列印
時間99年7月23日上午9時17分相符,尚堪採信。被告黃天
憶徒稱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因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亦非無疑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
證據,當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黃輝煌、黃天憶於96年8月24日及96年9月7日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黃天憶 塗銷渠
於96年9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然就性質而
言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予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慧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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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登記原因│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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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臺東市○○段○○○○○○○○○○號│贈與│96年9月7日│96年8月24日│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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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建號│贈與│96年9月7日│96年8月24日│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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