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65號、第2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製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製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製鑰匙壹支沒收。
戊○○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5年3月22日,而於96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戊○○仍不知警惕,而有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戊○○與甲○○(另經本院發布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由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戊○○,2人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置該處路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由甲○○在車上負責把風,戊○○則下車,持甲○○所有之自製鑰匙
1支,上前欲發動該重型機車電門,惟因無法發動,乃再由戊○○直接將該重型機車牽至昌明街14巷內而竊取之,並取走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糖塊禮盒1盒,2人即共乘前述甲○○之機車離去。
㈡戊○○與甲○○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7年1月9日上午6時許,亦由甲○○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戊○○,2人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見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乙○○之子 王鐸諺 )停置該處路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由甲○○在車上負責把風,戊○○則下車,持前述甲○○所有之自製鑰匙
1支,上前發動該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即由戊○○騎乘該竊得之重型機車,2人騎車相偕離去。嗣因丁○○發覺機車遭竊後,即報警處裡,經警調取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騎士涉有重嫌,再經由車籍登記資料查知甲○○為該重型機車之車主,進而通知甲○○到案說明,始偵得全盤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前述自製鑰匙1支。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甲○○、告訴人丁○○、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關於其與被告共同竊取本件2輛重型機車之始末,而告訴人丁○○、乙○○2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則係關於告訴人2人發現機車遭竊及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可疑犯罪行為人之始末, 依渠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同案被告甲○○、告訴人丁○○、乙○○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告訴人丁○○、乙○○2人於警詢中所指訴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單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及自製鑰匙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自製鑰匙1支,係共同正犯甲○○所有、供渠等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均供述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共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臺北縣○○鎮○○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未與甲○○去過鶯歌竊取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係登記於伊名下,但伊是借予甲○○使用,並非伊本人所使用,此部分竊盜犯行伊並未參與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幀、及同案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觀諸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其係於發現機車
遭竊後,即報警處理,並於警方協助下調取失竊地點附近各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有2名可疑之機車騎士共乘某輛深色重型機車,於案發時在失竊地點附近徘徊、停留,直至其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駛離現場,再經比對沿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其中1名竊嫌騎乘告訴人丙○○上開遭竊之重型機車,另名竊嫌則騎乘原共乘之該輛深色重型機車跟隨在後,該2輛重型機車於行經山佳派出所前時,經監視器攝得較清晰之畫面,因而知悉該輛深色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警方隨即根據該車牌號碼查得該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告訴人丙○○再依警方所提供之被告住處地址,自行前往被告住處附近勘查,發現另有同案被告甲○○亦住於同一地址,因而對於被告及同案被告甲○○提出竊盜之告訴;依告訴人丙○○上開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其僅係在指訴機車遭竊之事實,及經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可疑犯罪嫌疑人之始末,至於實際竊取其上開重型機車之行為人究為何人,告訴人丙○○僅係依據警方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而鎖定登記車主即被告涉案,並未親眼目擊竊車者是否為被告本人,充其量亦僅能依據所觀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有無相符之特徵;而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35至第40頁),畫面中所攝得之機車騎士均影像模糊,並無清晰之正面影像,實無從辨識該機車騎士之容貌特徵,是告訴人丙○○自無可能據以具體指明竊取機車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本人;且經警提示被告之檔案照片供告訴人丙○○指認,告訴人丙○○亦僅陳稱:「戊○○身材稍胖,並發現他手上有戴類似銀色手環」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之調查筆錄),顯無從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卷附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之照片,訊及「這是你看到的那兩個人?」,告訴人丙○○亦答稱:「是,我事後自行查看的那兩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之訊問筆錄),核告訴人丙○○此部分所述,無非係在表示被告及同案被告甲○○2人係其事後經由涉案機車車籍資料循線鎖定之可疑竊嫌,並非指認被告即為竊取其機車之人。尤其,告訴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更明確結證略以:伊於案發前將機車停妥後,原本是要上樓找伊妹妹,伊按電鈴沒有人應門,之後伊見伊妹妹從對面走過來,此時伊發現機車附近有2個人,當時未想到該2人是不是要偷車,後來伊上樓幾分鐘,下來時就發現機車遭竊,伊有調監視器錄影畫面找嫌疑人,其中一個人比較可以確定是甲○○,但另一個人比較胖,從體型就可以確定不是被告,伊也可以確定當時在機車旁看見的2個人中並沒有被告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3至第4頁),是依告訴人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顯無從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丙○○上開重型機車之行為人,甚屬灼然。
㈡再觀諸卷附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幀,其中
固有攝得告訴人丙○○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前一後行駛於道路之畫面(見偵查卷第40頁之翻拍照片),惟該等畫面中所攝得之機車騎士,均影像模糊,並無清晰之正面影像,無從辨識該機車騎士之容貌特徵,此已詳前述;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固為被告本人,此有車籍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單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辯稱該機車係借予同案被告甲○○使用,並非其本人所使用等語,核其所辯情節,亦非全無足取,自不能單憑被告係涉案機車之登記車主之事實,遽認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丙○○上開重型機車之行為人,其理亦明。
㈢至卷附同案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通聯記錄,其中於97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固有通話基地台係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通聯記錄(見偵查卷第44頁),然此充其量僅足證明同案被告甲○○於上開通話時間,其本人係在臺北縣○○鎮○○路附近之事實,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當時亦同在該處,且核諸該份通聯記錄內容,復查無任何與被告相關之通話記錄,自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亦甚顯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上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行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