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20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分別判處及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7年6月2日,而於98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其於98年3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置該處路邊,且機車鑰匙未取下,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對面時,適甲○○亦與家人駕車行經該處,見乙○○騎乘該失竊之機車,乃上前攔下乙○○,並報警處理,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