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4號4樓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基於強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2日下午某時,前往告訴人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租屋處樓下等候乙○○以催討債務,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見乙○○步行返回居住處,旋推由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強行取走乙○○所有之前揭居住處鑰匙,並以該鑰匙開啟乙○○前揭居住處大門,強行將乙○○押入其前揭居住處,並阻止乙○○離去,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被告甲○○○○與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將乙○○強行帶離住處,並強押乙○○上車,由被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乙○○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帶到山上活埋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致乙○○心生畏懼,並推由被告丙○○強行取走乙○○所持有之公事包1個(內有本票2張、支票1張、行動電話2支等物),再將乙○○強押至臺北縣三峽鎮某垃圾車停車場,並推由被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別持木棍及徒手共同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毆打後,再強押乙○○上車,並以白布套住乙○○頭部,復押往乙○○之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向 王啟榮 催討乙○○所積欠之債務;又因催討債務未果,再將乙○○押往臺北縣土城市某廢棄房屋,復以黑色頭套遮住乙○○頭部及綑綁乙○○之雙腳之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於翌日(3日)凌晨4時許,始以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將乙○○載至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某處釋放。嗣經乙○○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及丙○○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王啟榮、 萬鑫郭凰姿 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固不否認有於96年10月2日共同前往告訴人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住處與乙○○協商債務之事宜,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向乙○○借5萬元之支票,因為到期日無法償還,所以伊又拿了1張10萬元的票給乙○○為擔保,結果乙○○給伊的支票跳票,造成伊多欠乙○○1張支票,伊遂與丙○○同往乙○○住處與乙○○協商,到場時已有很多人在該處,伊待了約1、2小時後就自行騎機車離去,伊並沒有指使或是將乙○○帶離住處或為其他強制、恐嚇行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和甲○○○○是與乙○○約好在乙○○住處商談甲○○○○與乙○○間票據債務糾紛,當天有房東、管理員和很多其他人,後來甲○○○○騎乘機車離開,伊則開車離開,再於晚間10時許單獨前往乙○○父母的住處,是要找乙○○母親談債務之事,因為支票跳票紅單上載有該支票聯絡人之資訊,伊並無對乙○○有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96年10月2日晚間
6時許,甲○○○○及丙○○夥同另外4人到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租屋處,共來6個人開2輛車,說伊欠丙○○錢而把伊押上車,丙○○與伊同車,甲○○○○坐另1台車,先從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押伊○○○鎮○○路○○○巷○○弄○號家中,丙○○及另2人下車到伊住處與伊父商談還錢的事,接下來車子繼續開至三峽垃圾車停車場時又毆打伊,丙○○拿木棍、其他人則徒手打伊,甲○○○○並沒有到該處,伊被打完後就被用白布蓋住,再帶上車到土城廢棄空屋的2樓,伊在屋裡腳被綁住,並用黑色頭套蓋住頭部,到翌日凌晨再開車將伊載到板橋市○○路附近放伊下車,下車時約凌晨4時,伊身上的2支手機、2張本票、1張支票都放在公事包裡被拿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4號卷5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下午1時45分至2時許,伊在中和的住處樓下看到甲○○○○與丙○○在等伊,講了很久後就先去3樓找伊房東的哥哥,後來3時許又到8樓伊的住處,大約快晚上6時許,甲○○○○、丙○○及其他人就說要帶伊去三峽,丙○○和另5人加伊共7人就共乘1台休旅車,車子先開到伊三峽住處旁的全家便利商店,然後丙○○和另1個人就下車跟伊父親談,後來又開出來到三峽垃圾車的停車場,把伊拉出車外毆打,再以類似汽車旅館的大毛巾遮掩伊頭部,又載伊到土城附近的建築物2樓,再用黑色頭套套住伊頭部,最後載伊至中和下車,下車後甲○○○○出現於該處並幫伊解開頭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背面),是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詞觀之,除就被告丙○○與其同車前往三峽之情節相同者外,就被告甲○○○○是否有搭乘不同車輛同行、最後下車地點及如何離去等情,前後證述不一,尚難遽採,況且倘被告甲○○○○及丙○○等人前去告訴人住處索債,係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強押被告離去,並予以毆打,途中均未畏以真面目識人,何須輾轉至不同地點續予毆打,復將告訴人掩面遮避,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甲○○○○又出資與其共乘計程車離去並共同返回告訴人中和租屋處等情節,顯然均與一般人索債之情節有異,且與常情有違。
㈡再依告訴人被害情節經檢察官詰問所答稱之內容觀之,告訴
人對於遭妨害自由之數小時過程中,竟不曾親聞前往索債或處理債務之人彼此間交談何事,也不知為何要將其帶往三峽,最後在被告甲○○○○陪同其返回中和住處時,亦不知悉被告甲○○○○對告訴人之妻談話內容,是以,告訴人既為始終與其所指訴妨害自由等人同時在場,卻完全不知悉過程中對話內容,亦對於對方究竟要追討何債務或欲達何目的均不能指述詳實,則其指述是否合於常情而得採信,即非無疑。復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因為伊鑰匙是掛在脖子上,是1個比較高壯的人直接拿去開門,不是本案2位被告,案發當天6、7個人一起下樓,去三峽的車上沒有甲○○○○,去的時候沒有被遮掩頭部,是在離開伊家後再轉到垃圾場被毆打後,才被遮掩頭部,伊被打的時候沒有看到誰打伊,伊也不知道是誰問伊提款卡、密碼、證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苟被告等人當時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茲以此等行徑對任何人而言,均屬難以抹滅之創傷,被害人理應對案發經過等情均記憶深刻,然卻於審理時,對於所發生之情節之證述內容均有違常理,而就相關細節均不知悉,是其所指述,殊難憑採。㈢復證人即告訴人在中和市○○路租屋處之房東郭凰姿於偵查
中證述:告訴人係96年8月間向伊租房子,押金和租金都用支票支付,但在96年10月1日跳票,於是伊有到臺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要找告訴人要錢,伊於下午去時有停留約10分鐘,房子裡還有許多男子,前後來了不少人,好像也是要跟告訴人要債,因為告訴人也跳了他們的票,當時伊擔心伊的房子遭破壞,所以有在那裡看一下,伊家就在對門,有看到告訴人和其他男子一起離開,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被不明男子帶離住處,告訴人也沒跟我求救過,也沒跟我講過有被不明男子帶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8、12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中和市○○路租屋處之大樓管理員萬鑫於偵查中證稱:於96年10月2日18時40分許,伊有自監視器看到告訴人和其他伊不認識的5個人一起走出大門,告訴人走出去的樣子就是走出去,沒有被人抱著或押著走出去的樣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5頁),是依證人郭凰姿及萬鑫之證述內容,均與告訴人初於偵查中所指稱:警衛和房東有看到伊被押走等情節有所不符,且其等證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甲○○○○及丙○○有何妨害自由,或與其他不詳之人有何共犯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
㈣又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有票據之往來,尚有票據債務
未予清償等情,業據被告甲○○○○、丙○○供述明確,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則被告甲○○○○既為告訴人之債務人,而非債權人,又爭議之債務(即換票後之差距)金額僅約5萬元,是被告甲○○○○有何動機而須邀集被告丙○○及其他4、5名不詳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商談債務之必要,亦依卷內事證或告訴人所述之內容均未得合理之說明。再者,告訴人既指稱過程中遭以木棍、徒手毆打,且共被毆打2次,以其所指稱下手者之人數眾多及使用之器物觀之,告訴人之傷勢必非輕微,然告訴人竟未前往醫院治療或驗傷以留存事證,且該住處大樓管理員及房東亦未見聞、聽聞告訴人身體有異之情形,則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義。況告訴人既指稱其本票、支票及手機等物均遭取走,惟卻未見告訴人有何提出申報遺失或止付、停話等處理作為,甚而就支票後續處理情形均陳稱不復記憶,以告訴人係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一般支票、本票及手機等重要物品遺失或其他非自願脫離本人持有時所應為之處理方式,而告訴人竟均未為之或諉稱以「不記得」,俱與常情有悖,即有可議之處,是以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述被害內容,因乏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尚難據以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王啟榮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丙○○有前去
其位於三峽之住處之情節,核與被告丙○○供述相符,惟證人王啟榮並未言及有受被告丙○○恐嚇抑或受被告丙○○告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受拘束而須立即付款放人等情節,故依其證詞,僅能認定被告丙○○有前往告訴人三峽父母家之事實,尚不足證明是否有為起訴書所指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行為。又被告丙○○之住處及工作地均在臺北縣土城市及板橋市一帶,此經其供陳明確並有其住居資料在卷可查,是於起訴書所指案發時,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在臺北縣土城市及板橋市內確屬可能,尚難以憑此遽認被告丙○○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另被告甲○○○○雖聲請傳喚證人 黃水生 以資證明被告甲○○○○案發當日並未強押告訴人一節,然就證人黃水生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表示不清楚且不復記憶等情明確,其證述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否涉有本案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並與常情有違,又依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事證,亦無從排除其合理之可疑而為告訴人指證或陳述確屬真實之擔保,以資認定被告2人即係對其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之加害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因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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