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號法定代理人丁○○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98年4月24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甲○○表示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存款明細影本、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普通信託基金憑證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各一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對收養人家庭進行訪視之結果,據其所載略以:「
(一)出養必要性方面:本案為親戚收養案件,就收養人所述,因欲協助親友解決繼承問題而出養。出養人夫婦擁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目前供給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品質與教育資源,親子關係良好且母女情感聯繫緊密,照顧狀況良好。綜上述,本案實無出養成立之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收入尚稱穩定且有理才規劃,經濟狀況穩定,其計畫讓孩子適性發展,教養態度開放,然因無孩子相處經驗,又輔以未計畫與孩子同住,管教責任無回歸收養人自身之計畫,評估親職觀念與管教方法薄弱。
(三)試養情形:收養人目前與未來皆無與孩子同住規劃,對被收養人個性尚稱瞭解,然對孩子生活、學習狀況均不清楚,多透過生父得知被收養人情形。收養人與孩子關係實為叔姪之情,而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為叔叔而非父親。
(四)綜合評估:出養人目前經濟狀況穩定與被收養人親子關係良好且母女情感聯繫緊密,照顧狀況良好,加上收養人與孩子關係實為叔姪之情,孩子對收養人並以叔姪相稱,收出養雙方於收養後之親子關係與原生家庭互動皆維持現況並無出養必要性,而收養服務乃立基於替代原生家庭功能不彰,故在無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評估本案並無收養成立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會98年4月24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縣098120號函暨所附「法院交查收出養個案摘要表」附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上開報告,認本件既無收出養之必要,復查無其他證據及事實足以認定本件收養得予認可,且就收出養制度之立意與精神,是為生父母無法提供被收養人適足照顧時,衍生之替代性福利措施,理應儘可能使被收養人在原生家庭成長。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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