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之成年男子及「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收集他人帳戶並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方式詐取錢財,詎甲○○因貪圖小利,竟應「乙○○」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約定由甲○○負責提供帳戶,待有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後,再由甲○○出面提領款項,領得款項之一部分則作為甲○○之報酬;謀議既定,甲○○即與「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5月間,由甲○○將其前於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之帳號告知「乙○○」,「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6年5月23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欠繳高額手機月租費,且個人資料遭冒用,再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電話中向乙○○表示須將存款轉入指定帳戶內代保管,待案件終結後始可領回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6年5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將其存款新臺幣151萬元匯至甲○○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內;甲○○即於翌日(5月24日)上午8時55分許,依「乙○○」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欲提領該筆匯入之款項,惟因甲○○上開板信商銀帳戶於斯時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經銀行人員 涂義偉 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當場將甲○○查獲,並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證人涂義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板信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對帳單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1紙、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與「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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