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98年度執更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法院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8年6月8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逾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