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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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86號

原告 許麗玉

被告 林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 洪鼎清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川 」、「言言」、「 李九齡 」、「 王昱祥 」、「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其負責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 嗣洪鼎清 透過友人 林偉男 告知訴外人 曾永華 願意出售帳戶一事,洪鼎清即於112年1月30日晚間9時57分許起,將曾永華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六福館」同居1夜,渠等再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好好玩旅社」繼續同居5日,期間被告亦會與渠等同住一室共同看管曾永華,若洪鼎清不在時,曾永華需經由被告取得洪鼎清同意,始能出門。洪鼎清則將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由該成員先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8時2分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卷第107至112頁,同署112年度他字第5849號卷第25頁);且被告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至3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受有財產損害共100萬元乙節,應屬實在。故原告於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被告係於113年3月2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收文簽名可考(原附民字卷第5頁),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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