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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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16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告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雅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雅婷、黃承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雅婷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餘由被告張雅婷、黃承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雅婷(下稱張雅婷)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以被告黃承洋(下稱黃承洋,與張雅婷二人合稱被告)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最高循環信用週年利率為15%),另依約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及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二)詎被告自114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張雅婷尚積欠915,475元(內含本金906,928元及循環息5,129元及服務成本3,418元)、黃承洋尚積欠36,207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60、103至18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分別就其信用卡簽帳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法律明文,張雅婷應就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就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與黃承洋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雅婷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以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