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虛列扶養親屬並以他人身分證號碼申報,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同一扶養親屬已受申報減免,其惡性重大,逃漏稅捐,減少國家財政收入達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影響稅賦之公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向稅捐機關補繳逃漏之稅捐以及前未有逃漏稅捐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關,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所製作不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經被告於申報時呈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編為該局之卷證,已非被告所有,本院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