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陸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機動調整,及以每月為一期按期繳款,如有一期未能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於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肆佰貳拾貳萬陸仟叁佰玖拾玖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查詢資料各一份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認諾,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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