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 徐瑞榮 即債務人相對人 黃文 即債權人右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將來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三號)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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