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О九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O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均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案由欄及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本判決引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惟判決附件則誤引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O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所引用之判決應為如附件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黃呈熹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已如前述,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富,竟利用借住友人乙○○住處之機竊取乙○○之他人財物,惟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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