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八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橡皮筋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在高雄市小港區友人家中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或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鳳榮加油站」廁所內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而無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橡皮筋一條,並於同日經送往臺灣高雄看守所暫時收容時,為該所值勤管理員在其鑰匙包夾層內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看守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即毒物層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二煙檢字第一四0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可稽(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驗後,亦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零七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七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佐(本院卷第二三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二支及橡皮筋一條扣案足憑。綜合上開檢驗、鑑定結果及客觀事證以觀,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之犯行,惟被告之其餘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屬實,而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查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屢犯不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示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經送驗後並未驗得任何毒品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檢驗報告一紙可稽(本院卷第十九頁),惟該注射針筒二支與橡皮筋一條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四一頁),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