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0號)及移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在高雄縣旗山鎮之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㈠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時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東圳巷九之八號「玫瑰花園汽車旅館」三0八室為警查獲。㈡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樓梯口為警查獲。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及洛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六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分別以免疫學分析法、毒物層析法(即TOXI—LAB方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煙檢字第一四一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毒偵字第五一一0號卷第十四、十五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0八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卷宗第二、三頁)、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一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毒偵字第四0二二號卷第十六、十七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㈢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後亦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六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六三九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卷第六九頁)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檢驗及鑑定結果,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示㈠時地為警查獲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其餘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屢犯不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六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示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